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杨秋秀,女。 委托代理人盘枫,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春凤,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秋秀与被告杨春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实际上是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及时归还,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协议的,本院已向当事人释名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仍然请求履行买卖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秋秀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退还原告杨秋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美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蒋桂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