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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引见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粗率登记结婚,并按乡俗举办婚礼末尾独特生存,××××年××月××日生养一子高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存琐事争持。为了家庭生存,原告外出务工,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任务时期受伤,除医疗费外,闹事方抵偿650000元。被告剧烈要求将首笔抵偿款3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没有过多思考就赞同了。但没想到被告收到抵偿款后对原告愈加冷清,无端挑起事端,与原告末尾分居生存。综上,原、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累赘孩子哺养费,被告返还原告个体抵偿款300000元。

被告辩称,赞同离婚,孩子应随我生存,原告应累赘孩子哺养费。我并不持有原告所诉的抵偿款,不存在返还效果。

原告为反对诉讼申请,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高某甲工伤致残程度为三级。3、抵偿协定一份,以证明原告高某甲在提供劳务时期受伤,雇主凡某除已经给付的医疗费等373808.3元外再抵偿原告高某甲××抵偿金等费用计650000元。4、被告李某在定兴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柳卓信誉社的贷款明细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某贷款账户收到300000元款项。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切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经人引见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养男孩取名高某乙,现随被告李某生存。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持,现双方均赞同离婚。2013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高某甲在北京市燕山石化工地为雇主凡某提供劳务时期被吊车掉下的钢筋砸伤腰部,经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某甲致残程度为三级。2014年11月7日,原告高某甲与雇主凡某达成抵偿协定,协定商定雇主凡某除已经给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373808.37元外再抵偿原告高某甲××抵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650000元,当日给付300000元,一月后给付350000元。后凡某将原告高某甲应得的首笔抵偿款300000元汇入被告李某在定兴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柳卓信誉社的贷款账户内。对于抵偿款300000元的去向,被告李某称支取现金250000元间接给付原告、借款给原告高某甲的兄弟拙劣10000元、支付拙劣结婚礼金4000元、为原告购置手机1100元、被告生意投资5000元,其他用于日常生存。原告高某甲仅认可借款10000元,其他不予认可。经查,该账户余额为11488.86元。上述理想有结婚证、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抵偿协定一份、被告李某贷款明细一份及原、被告陈述证明。

本院以为,原告高某甲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赞同离婚,经本院调停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分裂,应准予离婚。男孩高某乙现随被告李某生存,为孩子肥壮生长,以继续随被告生存为宜,原告高某甲应给付相应的孩子哺养费。对于哺养费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每年2500元,故原告应给付哺养费数额为每年2500元÷12个月×181个月(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7708元。对于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返还个体抵偿款效果,原告高某甲主张被告持有抵偿款项300000元,有被告的贷款账户明细证明,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则,一方因身材遭到损伤获得的医疗费、××人生存贴补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予反对。原、被告对借款10000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该债权应由原告享有;对残余款项290000元,被告辩称给付原告现金250000元,其他用于日常生存花费,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抵偿款29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男孩高某乙随被告李某生存,原告高某甲给付孩子哺养费37708元。

三、被告李某返还给原告高某甲因身材遭到损伤的抵偿款290000元。

四、债权10000元由原告高某甲享有。

综合上述裁决第二项、第三项,被告李某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甲人民币252292元。如未按本裁决指定时期实行金钱给付工作,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累赘200元,被告累赘350元。财富顾全费135元,由被告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鹏

审 判 员  汪悦龙

代理审讯员  李海增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