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博民初字第45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佩恩。 被告王志恩,成年。 原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兵、王佩恩、王志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央求合乎法律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191元减半收取20095.5元,由原告累赘。 审 判 长 江素平 审 判 员 郑文一 人民陪审员 戴晓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世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