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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小兵、王佩恩、王志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博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小兵。 被告王佩恩。 被告王志恩,成年。 原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兵、王佩恩、王志恩侵权责任纠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博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东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小兵

被告王佩恩。

被告王志恩,成年。

原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兵、王佩恩、王志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央求合乎法律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191元减半收取20095.5元,由原告累赘。

审 判 长  江素平

审 判 员  郑文一

人民陪审员  戴晓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世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