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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须冬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熟虞民初字第01348号 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锁澜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东,负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凤兰,常熟市虞山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须冬青。 本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熟虞民初字第01348号

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锁澜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东,负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凤兰,常熟市虞山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须冬青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治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须冬青物业效劳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央求撤诉。

本院以为,原告央求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益的合理奖励,其央求合乎法律规则,应予准许。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治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治理有限公司累赘。

审讯员  徐振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