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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水与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开展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温建荣、郭翠英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一初字第315号 原告朱永水。 委托代理人田峰,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开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泰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温建荣,总经理。 被告烟台华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一初字第315号

原告朱永水。

委托代理人田峰,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开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泰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温建荣,总经理。

被告烟台闻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IV-6小区漓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郭翠英,总经理。

被告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郭翠英,总经理。

被告温建荣。

被告郭翠英。

以上五被告独特委托代理人姜海涛,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永水诉被告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开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技术公司)、被告烟台闻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闻公司)、被告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被告温建荣、被告郭翠英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峰、五被告独特委托代理人姜海涛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技术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商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累赘为完成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华闻公司、被告电子公司、被告温建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2月28日,被告郭翠英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实行了工作,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申请法院判令:1、被告新技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新技术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6667元(按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2万元(按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此后按相反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其他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署借款合同时,被告新技术公司并不欠第三方烟台瑞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250万元借款。2、2011年4月2日被告新技术公司和第三方瑞银公司曾经签署过借款协定,根据该协定,烟台瑞银工贸有限公司扣除三个月利息后支付了剩下的借款本金230万元,但自2011年5月20日到2014年6月23日,被告经过给原告派出的追款人员转账、现金等模式,以及曾经以泰山名座1-2002号屋宇顶款模式给付了原告5455000元,因此,被告实践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偿还方、甲方)与被告新技术公司(借入方、乙方)、被告华闻公司(担保方、丙方)、被告温建荣(担保方、丁方)、被告电子公司(担保方、戊方)签署借款合同,商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250万元,用来归还乙方欠瑞银公司借款。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三、借款利率为月息5.5%。四、乙方以荣科大厦(泰山名座)303室(65㎡)、305室(116.7㎡)、2-1902(96㎡)、2-2003(78㎡)、1-2002(115㎡)及该大厦公开室及公开停车场作为抵押,到期乙方不能还款,以上资产归甲方一切,甲方可能恣意价钱处理发售,所售房款归甲方,如乙方仍不能还清欠甲方借款,甲方可继续追索欠款。五、丙、丁、戊三方独特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障责任,担保范畴为借款本息、甲方完成债权变现而发作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至2015年2月21日。六、乙方指令甲方将250万元借款代乙方汇入瑞银公司账户(账号39×××18),以归还乙方欠瑞银公司借款。

上述合同签署后同日,原告自其账号为62×××11的账户中向瑞银公司账号为15×××18的账户中支付250万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新技术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永水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013年2月28日,被告郭翠英出具担保书,载明:“致朱永水学生,鉴于你与新技术公司在2012年10月22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向其提供250万元借款,现郭翠英情愿以全副资产提供连带担保,当借款人不论什么缘由不能按与你签署的借款合同商定实行还本付息、支付守约金及支付其余无关费用时,郭翠英被迫承担借款人实行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2015年2月21日。”

庭审中,五被告称,涉案2012年10月22日的借款合同只要在被告新技术公司欠瑞银公司250万元借款是切实的情况下,被告新技术公司才有根据该合同向原告还款的工作,而被告新技术公司实践上并没有欠瑞银公司250万元借款;只管被告新技术公司与瑞银公司签署过借款协定,但被告已经还了款,咱们以为还的是本金,而瑞银公司以为还的是利息,再加上必定要挟,2012年10月22日,朱世东带着打印好的借款合同找到被告以及被告投资的其余公司,要求签署借款协定、担保协定,签2012年10月22日的借款合同是被胁迫的,但没有证据。五被告另提供以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日的借款协定。载明偿还方(甲方)为瑞银公司,借入方(乙方)为被告新技术公司,担保方(丙方)为被告华闻公司,担保方(丁方)为被告温建荣,担保方(戊方)为被告电子公司,并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丙丁戊三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质证,原告称,对被告与瑞银公司之间的借款情况不知情,无奈宣布意见。

2、银后退账单2份、银行客户回单(客户留存联)6份、银行买卖信息(网银转账凭证)18份、银行被动柜员机凭条7份、手写便条2份。其中,2份进账单载明的付款人为郭翠英,收款人为林基湖。6份银行客户回单(客户留存联)中,2011年6月25日的客户回单显示向朱世东账户中贷款20万元;2013年10月16日的客户留存联显示郭翠英向滕建敏账户中汇款30000元;其他银行客户回单(客户留存联)均显示从郭翠英及姜海涛账户中支取现金。18份银行买卖信息(网银转账凭证)中,显示的付款人为郭翠英及姜海涛,收款人为林基湖、林丽军及滕建敏。7份银行被动柜员机凭条中,4份工商银行的凭条显示向“*建敏”的账户中贷款,3份农业银行的凭条均显示为无卡贷款,但未显示转入账号。2份手写便条中,一份载明的内容中有“11.9.1”及“600000”的两组数字,在该两组数字之间另有三个汉字无奈辨识;另一份载明“林基湖62XXXXXXXXXXXXXXX11155000农行2011.11.1”。上述证据所显示的时间范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0日。五被告称,上述证据标明被告在签署2012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前即已向瑞银公司还款,因此,在签署2012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时,被告实践上所欠瑞银公司款项已经不是250万元,在签署2012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之后被告仍继续还款;在签署2012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前,林基湖、滕建敏、林丽军是代表瑞银公司来追款,在签署2012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后,是代表原告朱永水来追款,林基湖、林丽军是朱世东的亲戚,滕建敏是朱世东找来的社会上的人向被告催款的;至于在签署2012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之后还的钱是还给原告的还是还给瑞银公司的,我方以为这实践是一笔借款,只是转移了偿还人。经质证,原告称,这些凭证大部分是复印件,还有一部分是取款凭证,不能证实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与瑞银公司之间的借款情况原告不知情,退一步讲,假设被告所述还款情况切实,也是在2012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以前发作的,不能反抗涉案合同中的借款理想,原告是依据被告的指定将借款交付给了瑞银公司;被告与瑞银公司之间借款数额能否有争议与原告有关;被告提供的全副单据没有支付给原告的单据,关于2012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日期之后被告所称的还款原告不予认可;林基湖、林丽军是朱世东的亲戚,但原告没有找过人向被告催过款,没有委托他人向被告索要涉案款项,对滕建敏的身份情况不分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