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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佳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04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041-4。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04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041-4。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佳家超市,注册地址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79号南郡明珠咖啡廊,实际经营地址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南郡明珠对面(乐佳家超市)。

经营者:赵建立。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佳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佳家超市经营者赵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世界五百强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第3301类似群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其中具体指定商品包含“葡萄酒”。此外,原告还陆续注册了“中粮”、“华夏”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并授权其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经过原告及其子公司长期不遗余力地宣传推广和使用,第70855号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244778号第3244771号

、第3244772号等注册商标亦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赵建立经营的店铺大肆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佳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第14648号、第14650号、第146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四项商标的权利人经变更,现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四项商标经过续展,至今合法有效。2、(2013)沪静证经字第220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及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花费113元。3、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证明第70855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4、(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2号公证书,证明“长城牌”系列商标享有很高知名度并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合肥工商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酒品是从业主赵建立妻弟韩荣明经营的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购进的,当时共购进两箱产品,生产厂家是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由于时间较长,没有留存有关购买的凭据,不知道是否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组合商标(“长城牌”字样+“长城”图案+GreatwallGRAN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此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几经变更。1998年4月8日,第70855号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20日,第70855号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月27日,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家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05年8月3日,第70855号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第70855号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9月24日,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和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艺术体,竖向排列)商标,该两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2005年8月3日,第3244778号和第3244772号商标专用权人均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第3244778号和第3244772号商标专用权人均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第3244778号和第324477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艺术体,横向排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2005年8月3日,第3244771号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第3244771号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第3244771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13年4月20日来到安徽省合肥市紫云路的“乐佳家超市”购买葡萄酒两瓶,取得发票联、购物小票各一张。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13年5月8日针对上述购买行为作出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2209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发票记载:长城高级干红葡萄酒、半岛95干红750ml,金额为71.9元,其上加盖了“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佳家超市发票专用章”,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记载“乐佳家超市、长征高级干红葡萄酒、半岛95干红750ml、71.90元等。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原告诉讼期间支付查档费等8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