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奈法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经布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养两名子女,女孩王某甲(1996年4月5日出世),男孩王某乙(2003年6月19日出世)。婚后我与被告不时在某某某镇某某某某村居住至今,但因家庭琐事咱们经常吵架,后被告带着婚生男孩王某乙于2006年1月7日擅自离家出奔,至今着落不明,现我与被告分居已经九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彻底分裂。故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一居生存。 被告未提出问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养两名子女,女孩王某甲(1996年4月5日出世),男孩王某乙(2003年6月19日出世)。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于2006年1月7日带着婚生男孩王某乙离家出奔,至今着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经九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分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已成年,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一居生存,子女哺养费自理。 原被告无夫妻独特财富,无债权、无债务。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某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两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设起真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九年之久,招致夫妻感情分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甲已成年,婚生男孩王某乙自2006年1月7日末尾不时随被告一居生存,从抚养关系的角度思考,应当随其父亲(被告)一居生存为宜。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到庭加入庭审又不问难,视为其坚持问难、质证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乙(2003年6月19日出世)随被告一居生存,子女哺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布告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长 孙啸宇 审讯员 刘永全 陪审员 吕淑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