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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祥坤诉王昌洪、黄振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30号 原告:李祥坤,男,满族,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华,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昌洪,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黄振强,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30号

原告:李祥坤,男,满族,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华,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昌洪,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黄振强,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祥坤诉被告王昌洪、黄振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个别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李祥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被告王昌洪、被告黄振强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轩均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王昌洪在石庙子镇兴隆村兴下组前山有一片落叶松山林,面积为18.3公顷,共55000棵。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署发售山林合同。协定生效后,原告依约运营治理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帮忙原告操持更名过户手续,被告总是推卸敷衍,拒不帮忙原告操持。因第二被告黄振强亦在《发售山林合同书》中“甲方代表”处签字,故原告起诉二被告,申请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署的《发售山林合同书》有效,并判令被告帮忙原告操持林权证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王昌洪辩称:我是2002年承包本案涉案的山林。2013年被告黄振强向我借林权证作抵押。我于2013年11月28日和原告签署《发售山林合同书》。但在签署该合同时我媳妇不在场。2015年1月,原告起诉我之后我媳妇才得悉此事,她不赞同我卖这片山林。所以,我如今不赞同原告的诉讼申请。

被告黄振强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轩辩称:2013年,被告黄振强经过案外人叶景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本案被告王昌洪的林权证(即涉案的林权证)作抵押。现被告黄振强已向原告归还了50万元借款,尚欠50万元未还。因此,本案涉案的发售山林合同实为抵押合同,这也是被告黄振强在涉案的发售山林合同中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的切实缘由。另外,本案涉案合同为发售山林合同,发售需经本团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许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赞同及村委会签章确认,发售合同能力生效,且涉案合同没有商定发售的年限。综上,申请法院依法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李祥坤与被告王昌洪签署《发售山林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商定:被告王昌洪将其一切的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兴隆村兴下组的落叶松林发售给原告李祥坤运营治理。发售价钱为80万元,笔下交清。原告李祥坤在该合同中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字,被告王昌洪、黄振强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字,案外人叶景威作为中间人在该合同中签字。涉案落叶松林林低空积为18.3公顷,林木54900株,林种为用材林。林天时用期为40年,终止日期为2040年12月31日。林权证中注明的林地四至为:东至东台沟东坡至二帽石沟,南至岗,西至杨木沟西坡梁,北至山边。合同签署后,被告王昌洪将涉案林权证交付给原告李祥坤。原告之后找被告帮忙操持林权证权属变卦手续,但被告王昌洪拒绝帮忙。故原告起诉,申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署的《发售山林合同书》有效,并要求被告帮忙原告操持林权证权属变卦手续。

另查明,被告王昌洪于2000年12于4日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兴隆沟村民委员会签署《农业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王昌洪取得了涉案林地的运营权。被告王昌洪与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兴隆沟村民委员会在《农业承包合同》中商定:发包方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兴隆沟村民委员会答应承包方王昌洪“转包、转让、入股、承袭等模式停止流转”。2008年12月4日,被告王昌洪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兴隆村民委员会签署《岫岩满族自治县团体林转让合同书》一份,被告王昌洪取得涉案林木一切权及林天时用权。同时,该团体林转让合同书中明白商定被告王昌洪“在受让运营期限内有权将林木一切权和林天时用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但须依法到林业主管部门操持权属变卦手续”。

上述理想,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发售山林合同书》一份、林权证一份(林权证号为:岫林证字(2009)第330050号),本院依法调取的《农业承包合同》一份、《岫岩满族自治县团体林转让合同书》一份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理想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李祥坤与被告王昌洪就涉案争议山林签署了《发售山林合同书》。涉案合同系双方被迫签署,合同触及内容合乎法律规则。原告李祥坤依约向被告王昌洪交付了价款,被告王昌洪亦向原告交付了林权证。综上理想,涉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昌洪帮忙操持林权证权属变卦手续一节,因涉案合同非法有效,故帮忙操持林权证权属变卦手续系被告王昌洪应尽之工作,原告此诉求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依法予以反对;对于原告对被告黄振强的诉讼申请一节,因被告黄振强不是涉案山林的一切权人,被告黄振强虽在涉案合同中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但其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申请依法不予反对;对于被告王昌洪以其妻子黄振华对发售涉案山林事宜不知情,其妻子黄振华不赞同发售涉案山林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一节,本院以为涉案山林虽为被告王昌洪与其妻子黄振华的夫妻独特财富,但涉案合同自签署至原告起诉已有一年缺乏,且涉案山林亦在被告王昌洪家居住的村民组范畴之内,被告王昌洪的妻子黄振华理当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合同的签署,但其在原告起诉之前并未提出异议。本院有理由相信发售涉案山林系被告王昌洪与其妻子夫妻双方共赞同思示意,故对被告王昌洪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反对;对于被告黄振强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轩辩称涉案合同未经本团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许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赞同及村民委员会签章确认,且涉案合同未商定发售的年限,涉案合同应无效一节,本院以为涉案合同无需征得本团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许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赞同。涉案合同虽没有村民委员会签章确认,但因被告王昌洪与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兴隆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农业承包合同及岫岩满族自治县团体林转让合同书中已明白商定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兴隆村民委员会答应被告王昌洪对涉案山林以转让等模式停止流转,亦答应被告王昌洪在受让运营期限内有权将林木一切权和林天时用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上述商定视为村民委员会(即发包方)对原告李祥坤与被告王昌洪签署发售山林合同的赞同与认可。另外,涉案合同中虽未商定发售年限,但其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联合以上情况,本院对被告黄振强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反对。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原告李祥坤与被告王昌洪于2013年11月28日签署的《发售山林合同书》有效,被告王昌洪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帮忙原告李祥坤操持林权证权属变卦手续;

二、采纳原告李祥坤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昌洪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帅

代理审讯员  李 博

人民陪审员  周华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嘉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