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商初字第1354-1号 原告:李玉振。 被告:梁山联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忠新,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玉振与被告梁山联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梁山联华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案外人李海伦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梁山联华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李玉振提供担保的案外人李海伦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一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余旭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洪亮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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