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73号 原告:朱宏才,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谷开宏,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李玉先,女,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朱宏才与被告谷开宏、李玉先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朱宏才到庭加入诉讼。被告谷开宏、李玉先经本院非法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宏才诉称,我与被告系冤家关系。自2009年起被告在企业运营中遇到资金周转艰巨,向我借款。2012年双方停止对账,被告累计拖欠我借款1250000元,被告区分于2012年9月2日出具800000元借条一张、2012年11月1日出具450000元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均未商定利息。故要求被告出借我欠款本金125000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带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直至本息出借终了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开宏、李玉先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问难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谷开宏向原告朱宏才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用于购置钢筋、混凝土,用静压机做抵压,出借日期为到2013年6月1日,未商定利息。2012年9月2日被告谷开宏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用静压机做抵压,出借日期为2013年7月2日,注明:2012年9月2日以前借条全副作废,未商定利息。被告谷开宏、李玉先系夫妻关系。 本院以为,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就构成了明白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时期所发作,应由二被告独特出借。故对原告的诉讼申请予以反对。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吉谷开宏、李玉先出借原告欠款本金12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实行终了。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谷开宏、李玉先承担。布告费用560元由被告谷开宏、李玉先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有才 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 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欢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长期无力归还的,经债权人赞同或许人民法院判决,可能由债务人分期归还。有才干归还拒不归还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迫归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能列席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