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民初字第3447-1号 原告:唐加会。 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加会诉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加会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提供案外人唐伟与张淑云共有的位于梁山县城水泊南路东独山村西1、2、3、4栋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位于梁山县城水泊南路东独山村西1-1-101、201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唐加会提供担保的案外人唐伟与张淑云共有的位于梁山县城水泊南路东独山村西1、2、3、4栋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位于梁山县城水泊南路东独山村西1-1-101、201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丰思国 审 判 员 冯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 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务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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