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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琅琊区利之来酒类商行与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05号 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利之来酒类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凰路37号。 经营者:王伟彬。 委托代理人:李宝杰,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 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利之来酒类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05号

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利之来酒类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凰路37号。

经营者:王伟彬。

委托代理人:李宝杰,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

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利之来酒类商行(以下简称利之来商行)与被告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之来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之来商行诉称:2013年10月19日,李杰持“滁州福聚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与其签订《代销协议》及《代销补充协议》,约定向其购买酒水。截至2014年3月8日,李杰共欠其货款17316元。经查询,滁州福聚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系李杰自行使用名称并刻制了印章。其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请判令:李杰支付其货款1731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杰未予答辩。

利之来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代销协议》、《代销补充协议》、李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就买卖酒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发货单14份,拟证明李杰共欠其货款17316元。

李杰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李杰未予举证。

经审核,利之来商行举证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9日,李杰(甲方)与利之来商行(乙方)签订《代销协议》、《代销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双方合作销售乙方产品、销售地点为福聚阁、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方式为现款现货或每月25日结款、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等内容。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利之来商行向李杰提供酒水、饮料14次,价款合计17316元,该款李杰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利之来商行与李杰签订的《代销协议》、《代销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利之来商行按约定供货予李杰,李杰应按约定向利之来商行支付货款。李杰至今仍欠利之来商行货款17316元,显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利之来商行要求李杰支付其货款17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利之来酒类商行货款17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林晓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