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永法执字第41号 被执行人:李善贤 央求执行人桂林市八里街明彪建筑机械租赁站依据已经发作法律效能的本院作出的(2007)永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停书所确定的给付工作,央求执行人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央求强迫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进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定: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央求执行人租金及利息人民币35000元,残余利息央求执行人被迫坚持。 本院以为,双方当事人在被迫非法的基层上达成和解协定,系双方意思的切实示意,且未侵害国度、团体和他人的利益,合乎法律规则,因此属双方执行和解协定,应予以反对。被执行人实行完法律文书规则的给付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07)永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停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绍仁 审 判 员 韦胜忠 审 判 员 韦 芳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黄海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