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龙小苟。 委托代理人龙桂苟。 被告稂润次。 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芦笛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权,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福弟,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该中心车队队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翊武路40-1号13号楼。 负责人梁广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燕炒,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原告龙小苟与被告稂润次、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桂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小苟,被告稂润次,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委托代理人金福弟、李庆华,被告都邦财保桂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燕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小苟诉称,2009年9月18日15时22分,董文初驾驶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1线由南往北行驶,遇被告稂润次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桂C×××××号小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刮碰后,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撞上准备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急送广西南溪山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右足第2、3拓骨骨折;2、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4月22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文初、稂润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人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董文初所驾驶车辆在都邦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稂润次所驾驶车辆在都邦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董文初系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职工,发生车祸时是为单位履行职务期间,系履行职务致原告伤害,因此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应当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都邦财保桂林公司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稂润次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但是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遵医嘱,定期到医院复查,并于2011年5月13日到2011年5月30日到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取出体内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因此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659.8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659.8元(其中:医疗费6282.4元、误工费4817.4元、陪护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40元);2、判令被告都邦财保桂林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稂润次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稂润次共同承担。 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辩称,我方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这次诉讼我方不应赔偿。 被告稂润次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需要我赔偿的我也愿意赔偿,由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都邦财保桂林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且已经评残,按照评残规则,治疗终结后才能评残,即如果评残了说明治疗已经终结。原告已评残,故不应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我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也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医疗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的意见,原告各项费用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计算: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15840元/年÷365天/年×(18天+30天)=2083元;3、陪护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5、营养费,营养费应当以医院营养科出具的营养发票为依据,根据原告伤情,并不需要增加营养,故诉求营养费没有依据;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15时22分,董文初驾驶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1线由南往北行驶,在国道321线608公里+800米处,适遇被告稂润次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桂C×××××号小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刮碰后,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撞上准备横过道路的龙小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龙小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山大队认定,被告董文初、稂润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人负同等责任,龙小苟无责任。龙小苟即被送到广西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足第2、3趾骨骨折;3、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全休三个月。2010年4月22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龙小苟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伤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董文初系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为单位送货。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为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都邦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4日零起至2010年月4日2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稂润次为桂C×××××号小型普通货车在都邦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