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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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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海平诉张保安、张文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商海平,男,汉族。 被告张保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金香,女,安阳市殷都区皇甫屯村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保安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石先勇,河南彰德律师事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商海平,男,汉族。

被告张保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金香,女,安阳市殷都区皇甫屯村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保安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石先勇,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文明,男,汉族,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石先勇,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商海平诉被告张保安、被告(反诉原告)张文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商海平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反诉原告)张文明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商海平,被告张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香、石先勇,被告(反诉原告)张文明的委托代理人石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商海平诉称,2011年1月1日,商海平与张保安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将位于北关区屈王度村西头的房屋租给张保安使用,合同约定租金一年一交,张保安每年7月1日前将当年租金一次性付给商海平。但自2013年7月以来,张保安未向商海平缴纳租金,经商海平多次催要后仍不交纳租金。为此,商海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商海平与张保安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并立即搬离商海平房屋;依法判令张保安、张文明向商海平支付拖欠厂房租金38167元及合同约定的延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加收2%,从2013年7月份起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由张保安、张文明承担。

被告张保安辩称,张保安同意解除与商海平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但对租金不予认可,对违约金也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张文明辩称并诉称,厂房租赁协议是商海平与张保安签订的,与张文明无关。对租金及违约金不予认可。且张保安与商海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张保安按时交纳了租金,但是商海平自2013年12月份无故阻挠张文明的厂子开工,先后用锁锁住大门,又用电焊焊住大门使工人无法进出,里面有一切生产原料,有8台机器,是一条龙生产线,无法生产无法工作。商海平又强行拆除厂子的设施,私自将50000多元的生产材料卖掉,使投入100多万元的设备无法开工,每月损失达万元。在商海平不让生产的情况下,张文明想换个地方生产,商海平却想无偿要这些设备,阻挠张文明拉设备。为此张文明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商海平返还张文明的所有财产;判令商海平赔偿张文明损失5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商海平辩称,张文明是文敏包装袋厂的法定代表人,张保安是张文明的父亲。东西是张文明的,财产都在租赁的厂房里,商海平只是上了锁,东西还在里面。商海平没有给张文明造成损失,所以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张保安与张文明系父子关系。张文明系安阳市北关区文明包装袋厂(以下简称文明包装袋厂)的法定代表人,张保安系实际经营人。2011年1月1日,张保安租用商海平位于郊区北郊乡屈王度村部分房屋开办文明包装袋厂,并与商海平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商海平有偿提供南院东屋10间南房东头1间北边楼上1间,北院东屋新盖10间总计22间给张保安使用。租金每年贰万陆仟元整;2、租赁期限为四年,从2011年元月1号起至2014年12月31号止。期满后张保安如需续租同等条件张保安优先租用;3、付款方式双方签约后租金一年一交,张保安每年7月1日前将当年租金一次性付给商海平,付款延期违约金按2%每日加收;4、张保安租用期间商海平负责水电路三通,北院东屋只管出进设备和货物,水电使用费由张保安自付。合同签订后,张保安支付商海平当年的租金。2012年2月,张保安租赁该厂房院东上层做仓库,办公室西,总租金年4000元,每月333.3元。同月,张保安向商海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3年,张保安扩大租赁厂房面积,商海平将租金上调为36600元。张保安支付商海平租金至2013年7月1日。2014年3月6日,张保安向商海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商海平2013年12月31日前房租(南院东房12间北院东房10间)租金12000元,2014年1月-6月同上房租金15000元。另欠借商海平10万元2013年12个月利息18000元,共计45000元”。2014年3月7日,张保安偿还商海平1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10000元系偿还的厂房租赁费。2014年8月11日,商海平与张保安因租赁费问题发生冲突,张保安妻子杜金香报警称商海平将其租赁的厂房锁住了。针对上锁时间,张保安提供证人康梦、柏万鑫证言,证明商海平锁门时间为2013年9月底。商海平承认锁门,时间为2013年12月底;本院在2014年7月24日受理的商海平诉张保安、张文明侵权纠纷一案中,商海平、张保安及在该案中作为证人的刘鸿燕均认可锁门时间为2013年12月底。诉讼中,张文明要求商海平返还其财产,该财产包括刘鸿燕北仓库19卷原料、南厂房原料、固化室设备及文敏包装袋厂8台机器。商海平认可其将张文明厂房内的19卷原料拉走并存放家中,但提供证人王舟舟证言,证明是张保安同意其拉的19卷原料来抵2014年2月份电费1800元。商海平称其没有拉走南厂房原料,并提供杜绪录证明一份,证明其卖了厂房内的部分废料共计123元。张文明提供文明包装袋厂固化室设备拆除后的照片,证明商海平将其设备强行拆除,商海平称设备是张保安妻子杜金香自行拆除。张保安、张文明称因商海平锁门、拉设备及原料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50000元。庭审中,张文明撤回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商海平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租金收据、房产证、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屈王度村村委会证明、借条、欠条、证人王舟舟证言、(2014)殷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张保安、张文明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证人柏万鑫、康梦证言、照片、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海平与张保安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张保安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商海平租金,故商海平要求张保安支付厂房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6日,经张保安与商海平结算,张保安欠商海平厂房租赁费共计27000元,扣除张保安在2014年3月7日支付的10000元租金,张保安还应支付商海平厂房租赁费17000元。因张保安向商海平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且商海平对该欠条予以认可,故商海平要求的该段时间的厂房租赁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张保安拖欠租金后,商海平未采取合法途径索要,而张保安在欠条中只认可拖欠租金至2014年6月,故商海平要求的2014年7月份以后的厂房租赁费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张保安通过打欠条的方式自愿给付商海平2014年1月-6月的租金,且商海平将厂房大门上锁后,张保安怠于行使其权利,未要求排除妨害,故张保安辩称其不应当支付2014年6月份以前租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商海平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张保安、张文明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商海平与张保安的厂房租赁协议解除后,张保安、张文明应当将机器设备搬离,腾清厂房,故商海平要求张保安、张文明搬离厂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文明要求商海平返还其财产,对于19卷原料,虽然商海平提供证人王舟舟证言,证明其拉19卷原料是经张保安同意后抵的1800元电费,但是张保安称该19卷原料价值47500元,商海平认为只能抵1800元,双方对于该原料的价值估算差距巨大,而对于该19卷料并未进行评估,故商海平应返还张文明19卷原料。商海平为张保安、张文明垫付的电费,可另案主张。张文明称商海平将其南厂房料变卖并将固化室设备拆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商海平不予认可,故张文明要求商海平返还南厂房料及固化室设备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文明称商海平扣押其机器,但在本案中商海平要求张保安、张文明搬离厂房,张文明、张保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商海平至今仍扣押其机器设备,故张文明要求商海平返还其机器设备的事实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商海平锁门时间,应以原、被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锁门时间为准,即2013年12月底。因张文明提供的机器照片、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商海平锁门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张文明要求商海平赔偿50000元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海平与被告张保安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海平厂房租赁费17000元;

三、被告张保安、被告(反诉原告)张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原告(反诉被告)商海平的厂房内搬离,腾清厂房;

四、原告(反诉被告)商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张文明19卷原料;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商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商海平负担529元,由被告张保安、被告(反诉原告)张文明负担325元;反诉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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