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港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效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9号东波苑商铺一层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韦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汉初,该公司员工。 被告陆胤宏。 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效劳有限公司诉被告陆胤宏物业效劳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效劳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央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则的范畴外行使自己的诉讼权益,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效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效劳有限公司累赘。 代理审讯员 邱静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