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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仁与陈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刘忠仁,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其文,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桂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作玉,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刘忠仁,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其文,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桂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作玉,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

代表人陈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福堂,该公司员工。

被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六十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奕文,经理。

原告刘忠仁诉被告陈桂荣、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博白公司)、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李彬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6月4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负责法庭记载。原告刘忠仁的委托代理人朱其文,被告陈桂荣的委托代理人陈作玉,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永发公司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14时10分,被告陈桂荣驾驶桂K×××××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博白县发达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路径博白县城发达东路广西博白县民族编织工艺厂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形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变。此事变经博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桂荣承担此事变的全副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桂K×××××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购置无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身手变形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340.3元;2、住院伙食贴补费5400元;3、护理费3614.76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5000元;6、财物损失300元;7、后续医疗费6000元;算计67155.06元。申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桂荣、永发公司抵偿上述损失给原告;2、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合同金额范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累赘。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行驶证,证实车辆权属登记及被告主体资历;3、保险单,证实车辆置办保险及保险抵偿责任;4、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证实事变的发作及责任认定;5、疾病证实书、催款单、出、出院记载、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费用、住院天数。

被告陈桂荣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则由保险公司承担抵偿责任;我方已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申请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陈桂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辩称,申请采纳原告不合乎法律规则的诉讼申请,原告申请的部分损失过高;依照保险合同确定我方的抵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我方保险公司的抵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财富损失确认书,证实本案自行车损失为150元。

被告永发公司不作问难,亦未向法院提交有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协定书,证实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陈桂荣。

通过闭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提供的证据,以为定损过低。被告陈桂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为住院收费收据中已经蕴含了催款单的费用,其它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永发公司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

本院以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催款单,经本院核实,住院收费收据中蕴含了催款单上的费用,不予确认。对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能提出证据反驳,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和闭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理想如下:2015年3月5日14时10分,被告陈桂荣驾驶桂K×××××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博白县发达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路径博白县城发达东路广西博白县民族编织工艺厂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形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变。博白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对该事变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桂荣应承担此事变的全副责任,原告刘忠仁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入院,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46340.3元。入院医嘱记录:加强营养,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桂K×××××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抵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变发作于保险时期。被告陈桂荣是桂K×××××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挂靠于被告永发公司运营。事变发作后,被告陈桂荣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参照2014年8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相干规则,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2340.3元(含后续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贴补费5300元(100元/天×53天);3、护理费3547.82元(66.94元/天×1人×53天);4、交通费300元(酌情);5、营养费1200元(酌情);6、财物损失费用150元;算计62838.12元。

本院以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变形成的人身侵害抵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作出的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桂荣承担事变全副责任,原告刘忠仁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医疗费,非法有据,予以反对。原告申请的住院伙食贴补费、护理费应按入院记载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申请的财物损失,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予以确定。因为桂K×××××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优先抵偿原告损失。即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抵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贴补费、营养费算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抵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用算计3997.82元。无余抵偿部分48840.3元(62838.12元-10000元-3997.82元),因被告陈桂荣负全副责任,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抵偿限额内予以抵偿。因被告陈桂荣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抵偿限额内抵偿33840.3元(48840.3元-15000元)给原告,返还15000元给被告陈桂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限额内抵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贴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用算计13997.82元给原告刘忠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抵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贴补费、营养费算计33840.3元给原告刘忠仁;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返还抵偿款15000元给被告陈桂荣;

四、采纳原告刘忠仁的本案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忠仁累赘1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累赘398元。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