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港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王庆波。 委托代理人李忠臻,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倩,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尚至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汇东国内E座15层1510号房。 法定代表人蒋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群西侧。 法定代表人孔仕才,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庆波诉被告南宁尚至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央求撤回对被告南宁尚至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以为,当事人有权奖励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益,原告王庆波的撤诉央求合乎法律规则,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庆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7元,由原告王庆波承担。 审讯员 李明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覃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