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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泰乐(北京)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琥珀光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泰乐(北京)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28号2幢519。 法定代表人朱小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琥珀光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泰乐(北京)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28号2幢519。

法定代表人朱小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琥珀光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五区22号楼6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翰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艺桦,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泰乐(北京)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琥珀光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琥珀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91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琥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9月琥珀公司与康泰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琥珀公司就仿制六类化药注射用头孢地嗪钠项目进行注册申报所需实验、技术资料的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目标为获得注射用头孢地嗪钠生产批件。并同时约定,康泰乐公司应分期向琥珀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十二万元,如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时间50天仍未付款,则视为康泰乐公司放弃该品种,若已经上报省局或国家局或已经取得批件,则该品种的所有权及技术归琥珀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琥珀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且在2012年8月康泰乐公司指定的生产厂家已经获得了涉诉合同约定的药品的生产批件,但康泰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琥珀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琥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本案合同所涉技术成果归琥珀公司所有等。

一审法院向康泰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康泰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琥珀公司为提供技术服务一方,相关技术服务行为主要发生在琥珀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丰台区,故应当由琥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康泰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涉案合同中不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形,并且康泰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康泰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