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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耀华、林金妹等与谢爱菊、南宁市西乡塘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少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林耀华 原告林金妹 法定代理人:林耀华,身份情况同上。系林金妹的父亲。 原告林奕明 法定代理人:林耀华,身份情况同上。系林奕明的父亲。 原告黄位乾 原告肖琼贞 五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少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林耀华

原告林金妹

法定代理人:林耀华,身份情况同上。系林金妹的父亲。

原告林奕明

法定代理人:林耀华,身份情况同上。系林奕明的父亲。

原告黄位乾

原告肖琼贞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爱菊

委托代理人韦汉修,南宁市衡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南铁北一区791-4号。

法定代表人李仕奎,站长。

委托代理人邓一宁,南宁市西乡塘区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伟雄,南宁市西乡塘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工会主席。

原告林耀华、林金妹、林奕明、黄位乾、肖琼贞与被告谢爱菊、南宁市西乡塘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西乡塘环卫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耀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杨诚、被告谢爱菊的委托代理人韦汉修、被告西乡塘环卫站委托代理人邓一宁、朱伟雄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耀华、林金妹、林奕明、黄位乾、肖琼贞共同诉称:2014年10月14日04时35分,原告林耀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系死者黄自洁)沿衡阳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此时被告谢爱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林耀华车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跨中心实线横过道路,当双方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第十八中学前路段时,林耀华车车头前部位与谢爱菊驾驶的车身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黄自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爱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认定被告谢爱菊和林耀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黄自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自洁曾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药费42506.6元后,终因伤势过重而死。过后被告支付了21318元丧葬费给原告。由于死者黄自洁生前与原告林耀华带着两个女儿(原告林金妹、林奕明)一直在南宁从事个体经营并居住(这有南宁市公安局颁发的居住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两个孩子在南宁就读的学校等证据证实),因此黄自洁的死亡赔偿款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另:原告林耀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桂A×××××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唐刚盛,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但未购买有其他险种。因事发前原告林耀华已向唐刚盛购买了二轮摩托车桂A×××××,有购买凭证,且该车交强险并未对该车上人员承保。故原告放弃对唐刚盛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经济损失追偿权利。综上所述,五原告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的责任分担,交警已有明确认定,按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被告谢爱菊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爱菊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系私自安装的助力燃油车,动力很大,属违规安装,因此并没有缴纳任何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而被告谢爱菊是被告西乡塘环卫站的环卫工人,事故发生之时,被告谢爱菊正在工作当中,属职务行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所有人也是属于环卫站所有。因此对该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的后果,被告西乡塘环卫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五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药费:42506.6元;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27508.5元;4、办理后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5、丧葬费:21318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6项总计人民币689433.1元。由被告谢爱菊、西乡塘环卫站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万元,不足以赔偿部分569433.1元(即689433.1元-120000元=569433.1元)被告谢爱菊、西乡塘环卫站连带赔偿50%(即569433.1元×50%=284716.5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1318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83398.55元(即120000元+284716.55元-21318元=383398.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爱菊辩称:被告谢爱菊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谢爱菊认为死者是藤县农村人,虽暂住南宁,但并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且赔偿比例由原、被告各承担5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两被告只应承担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用药清单,只有票据,不能说明与本案全部有关,原告黄位乾、肖琼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可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5年,办事丧事的误工费没有异议,丧葬费由法院认定。

被告西乡塘环卫站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20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谢爱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是单位配发的工作用车,交警部门也认定该车是人力三轮车,原告诉称事故车辆是被告违规安装的助力燃油车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120000元没有依据。2、本案事故,原告与被告谢爱菊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负同等的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有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有何事实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04时35分,原告林耀华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自洁沿衡阳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经鉴定,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为54公里/小时,属超速),被告谢爱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林车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跨中心实线横过道路,当双方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第十八中学前路段时,林车车头前部位与谢车车身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黄自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爱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认定被告谢爱菊和林耀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黄自洁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黄自洁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用42506.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丧葬费21318元。

另查明:原告林耀华系死者黄自洁的丈夫,原告林金妹、林奕明系死者黄自洁的女儿,原告黄位乾与肖琼贞系死者黄自洁的父母亲。原告林耀华一家自2008年起在南宁市居住,原告林耀华在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官塘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原告林奕明自2009年9月至今在南宁市兴宁区官桥小学就读,原告林金妹自2012年9月起至今在南宁市第四中学就读。原告黄位乾、肖琼贞系农民,居住于广西藤县和平镇木依村,两人共生育了四个小孩,分别系黄自华、黄自安、黄自洁、黄自雄。其中黄自雄已去世。被告谢爱菊系被告西乡塘环卫站的聘用的环卫工人,事发时被告谢爱菊正在清扫道路。谢爱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系被告西乡塘环卫站给环卫工人配备的工作用车。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林耀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