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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与王和国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李平。 委托代理人高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和国。 原告李平与被告王和国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李平

委托代理人高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和国。

原告李平与被告王和国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加入诉讼。被告王和国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诉称,2011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行动承诺一个月后出借。但时至昔日,不管原告如何敦促,被告拒不出借。原告以为,被告应当如诺出借借款,其拒不出借,侵害了原告的合理非法权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申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和国未提出问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平现金贰拾万元整。”过后原、被告行动商定,被告在一个月之后出借原告借款。但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未出借原告借款,原告经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以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商定的还款时间出借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出借借款20万元,非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裁决如下:

被告王和国应出借原告李平借款2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富顾全费1620元,布告费700元,算计6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逐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