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536号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男,1971年生,汉族,集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忠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顺便授权。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富纠纷一案,法学,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张勇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某乙、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孙忠起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欺诈下与被告到武城县民政局签署了离婚协定书,在离婚协定财富解决部分,双方写的:贷款无,被子、床单归女方,电视、沙发、茶几、餐桌、椅子、洗衣机、冰箱,电脑桌、两张床、电视柜归男方。离婚后原告身材状况不缎阑好,肉体恍惚,在原告的父母精心关照下,如今才有所好转,现原告得悉被告不时是在诈骗自己,特申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2月12日签署的离婚协定中财富宰割部分无效;依法裁决在被告处女方的娘门陪嫁财富归女方一切;夫妻财富依法宰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所签署的离婚协定书,是双方切实的意思示意,不违反无关法律规则,是非法有效的,原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要求确认离婚协定无效,不合乎婚姻法及无关司法解释的规则,其诉讼申请不应失去人民法院的反对。 经审理查明,原、被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签署了《离婚协定书》,商定:双方被迫离婚,被子、床单归女方,电视、沙发、茶几、餐桌,4把椅子、洗衣机、冰箱、电脑桌、两张床、电视柜归男方,其余无争议。原、被双方争论焦点:1、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定书中的财富宰割部分内容无效,能否有理想及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返还娘家陪嫁财富以及独特财富应否依法宰割。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医院病历和诊断证实一份,医师是胡医生,详细什么名字看不清,证实原告在离婚前就患有肉体决裂症。证据二、买家具发票一宗。证据三、交手机话费的单子一宗。证实离婚后原告受被告的诈骗,原告给被告交的手机费。证据四、空白监护人监护责任告知书一份。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诊断证实和病历切实性有异议,诊断证实应该有医院的公章和医师的签字,该诊断证实处是空白,另外诊断证实书和门诊病历都注明反省的时间是2015年6月3日,并没有记录2014年12月8日就诊的记载。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在婚姻存续时期就已经得病的理想。对证据二,切实性无异议,然而以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切实性无异议,然而以为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自己也不知道这回事。对证据四、切实性无异议,然而无奈证实原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时期得病的主张。 本院以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在武城县民政局操持协定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定书》,对财富停止了奖励,应视为双方的切实意思示意,原告主张是在被告欺诈下签署的《离婚协定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定中财富宰割部分无效的申请,本院不予反对。原、被告双方业已在《离婚协定书》中对在被告处的女方娘门陪嫁财富停止了解决,原告无权提出其余要求,并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夫妻独特财富的存在和数额,对原告的返还娘门陪嫁财富和宰割夫妻独特财富的主张,本院不予反对。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定中财富宰割部分非法有效。 二、采纳原告魏某甲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法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