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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良超与曾诚刚、雷红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20号 原告张良超,退休司机。 委托代理人蒋华,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克宁,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诚刚(曾用名曾敏刚),集体工商户,现着落不明。 被告雷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20号

原告张良超,退休司机。

委托代理人蒋华,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克宁,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诚刚(曾用名曾敏刚),集体工商户,现着落不明。

被告雷红银,集体工商户,现着落不明。

原告张良超与被告曾诚刚、雷红银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潘知兴负责审讯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记生、谭庆仁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张良超的委托代理人蒋华、秦克宁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曾诚刚、雷红银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良超诉称,被告曾诚刚在武鸣县承包水库和鱼塘养鱼,原告与冤家一同曾经到被告承包的水库和鱼塘钓鱼,因此与被告曾诚刚相识。2013年7月,被告曾诚刚打电话给原告,以其养鱼急需投资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1个月后出借。原告出于冤家关系和信赖,即于2013年8月1日按被告曾诚刚要求向其农业银行账户62×××12存入1万元,但曾诚刚未出具借条。一个月后,原告敦促曾诚刚还款。被告说他在水库,因下雨冲坏了下山的路,一时无奈拿钱出借,叫老婆(雷红银)去银行汇款,但她又遗记了原告的账号,无奈汇款给原告。原告再次将原告的银行账号发给被告曾诚刚,但被告却不时没有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给曾诚刚,欲敦促其还款时,被告曾诚刚却不接电话,之后又总是关机再也打不通了,以后再打该电话号码,就被告知该号码没有利用了。

原告出于情谊和协助冤家的凶恶之心,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将1万元钱存入了被告曾诚刚的银行账户中,没有想到却掉入了被告故意并吞原告财富的骗局,给原告形成了财富损失。被告名为向原告借款,实为到达强占原告财富的目标。被告曾诚刚向原告借款1万元系用于家庭运营和生存,在夫妻存续时期,应由夫妻独特出借。因此,申请法院依法裁决两被告出借原告借款1万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良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卡贷款业务回繁多张,拟证实原告已按被告借款要求贷款1万元到被告曾诚刚的银行账户中;2、户籍登记证实一份,拟证实曾诚刚与雷红银为夫妻关系。

被告曾诚刚、雷红银未问难和提交相干证据。

本案的考查重点是:原告张良超主张被告曾诚刚、雷红银返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能否有非法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曾诚刚与雷红银系夫妻。2013年张良超因曾与冤家一同到武鸣县曾诚刚承包的水库和鱼塘钓鱼而意识曾诚刚。2013年8月1日,原告张良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以现金贷款的方式将10000元人民币存入户名为曾诚刚的卡号62×××12内。事先,张良超曾向曾诚刚追偿此款,但曾诚刚均以各种理由推卸。2014年12月22日,原告张良超以被告拖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申请。

本院以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无关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曾诚刚、雷红银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官方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具有方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方式要件即达成“借款合意”的内在方式,借条是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践发作的间接证据,具备较强的证实力,除非有雷同证据足以颠覆借条所记录的内容,普通不随便否认借条的证实力;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践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良超诉请的基础是其与被告曾诚刚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张良超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张良超提交的证据银行贷款凭证,仅证实张良超与曾诚刚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曾诚刚虽收到该10000元款项,但该款项的性质存在多种能够,在张良超未能提供借条或许借据且又没有其余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奈确定该笔讼争款的性质就是借款。故,张良超主张该10000元为借款,证据无余,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张良超要求判令曾诚刚、雷红银出借借款10000元,不足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张良超的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张良超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能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许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知兴

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