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68号 原告王怀柏,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佩群,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钟健康,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王怀柏与被告刘佩群、钟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怀柏诉称,被告刘佩群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王怀柏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二分,2014年5月16日到期,被告钟健康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佩群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责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佩群、钟健康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佩群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王怀柏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二分,2014年5月16日到期,被告钟健康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佩群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刘佩群出具的借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佩群向原告王怀柏借款,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怀柏请求被告刘佩群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健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该担保系连带保证,应与被告刘佩群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佩群、钟健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怀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佩群、钟健康负担,此款原告王怀柏已经预交,由被告刘佩群、钟健康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怀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廉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将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