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张某,女,1988年6月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4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即同居生活。2008年7月7日生一女孩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5万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即同居生活。2008年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5万元。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女孩抚养教育费。 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期间生一女孩张某乙,现原告请求由其抚养。本院考虑到现女孩随着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孩可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所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审 判 员 申占鳌 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春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