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黄璞。 委托代理人陈耀宁,广西精一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天秀,广西精一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国宝。 被告黄立开。 原告黄璞诉被告何国宝、黄立开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叶汪绿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4月8日地下闭庭审理,书记员黄馨负责法庭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天秀到庭加入诉讼,被告何国宝、黄立开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璞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借贷合同》,合同商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将合同定金50万元转入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定金到位6个月后,如有一方不情愿再实行合同,合同被动终止,两被告需双倍返还定金。2013年11月14日,原告支付《借贷合同》定金5万元到被告指定账号。后因两被告自身缘由逾期6个月无奈实行《借贷合同》,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达成《协定书》,赞同解除《借贷合同》,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扣除两被告已于返还的定金40万元,法学,两被告欠原告定金60万元,两被告保障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守约则按2%支付守约金。现商定的期限已到,两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特申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定金60万元。 被告何国宝、黄立开未作书面问难,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中,被告何国宝、黄立开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问难,视为坚持质证和问难的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法学,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2013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存款方与两被告作为借款方签署了一份《借贷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200万元;存款打算借款方顺便申请,将本合同定金50万元转入借款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定金到位六个月后,不论何种缘由,假设有任何一方不情愿再协作,本合同被动终止,借款方必需双倍返还这50万元定金。2013年11月14日,原告经过工商银行将定金50万元转入被告何国宝账户。2013年1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合同定金50万元人民币已于2013年11月14日转到借款方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黄立开作为乙方签署了一份《协定书》,内容为:双方于2011年11月13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现因乙方自身缘由已逾期六个月无奈实行,双方赞同解除该合同;乙方赞同双倍返还甲方定金共人民币100万元;甲方已于2014年8月30日收到乙方返还定金30万元,乙方还欠甲方人民7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又出借原告10万元。 以上理想,有《借贷合同》、工商银行个体业务凭证、《收条》、《协定书》、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以为,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商定的存款方按借款方顺便申请,将本合同定金50万元转入借款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定金到位六个月后,不论何种缘由,假设有任何一方不情愿再协作,本合同被动终止,借款方必需双倍返还这50万元定金。该合同商定的不论何种缘由,任何一方不情愿再协作,借款方必需双倍返还这50万元定金,意昧着即使存款人不情愿再实行合同,借款人也要双倍返还定金,即提供借款50万元六个月后获取100万元的高利贷行为,而无需承负责何责任。我国法律制止所有高利贷行为,关于官方借贷的利率规则最高不能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该商定显著高于该规则,故该商定是一种以定金的非法方式覆盖合法目标(高利贷)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假设该行为认定有效,将会发生高利贷存款人以这种模式签署借款合同,招致高利贷行为的非法化,从而不利于官方借贷和官方融资的良性开展,阻碍经济开展。因为《借款合同》对于双倍返还定金的条款无效,故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署的《协定书》亦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商定双倍返还定金100万,申请被告归还70万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反对。人造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存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经借款50万元给被告,被告应予归还。《借款合同》商定该50万元定金商定从借款到账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按季支付。超越官方借贷法律规则的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超越部分本院不予反对。被告已于2014年8月30日返还30万元,2015年3月9日返还10万元,应双方商定利息按季度支付,故在扣除借款时期的利息后作为本金返还。利息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息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至2014年8月29日止按50万元计算,2013年至2014年的存款年利率5.60%,则利息为:50万元×5.60%÷365×282×4=86532元,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还款30万元,则其中213468元作为归还本金,故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按本金286532元为基数,利息为:286532元×5.60%÷365×191×4=33586元,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归还的10万元,扣除利息33586元后,其中的66414元作为本金归还,故被告尚欠本金220118元。2015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官方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何国宝、黄立开出借原告黄璞借款220118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0118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黄璞累赘3000元,被告何国宝、黄立开累赘24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两被告应累赘的费用,由其在实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提前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强迫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x×××x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央求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讯员 叶汪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