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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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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伍彬与李正福,龙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告李正福,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龙厚贵,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张伍彬诉被告李正福、龙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

被告李正福,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龙厚贵,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张伍彬诉被告李正福、龙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书琦、人民陪审员王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伍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福、龙厚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正福、龙厚贵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4日,被告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1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2、二被告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正福、龙厚贵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正福在原告张伍彬处借款共计5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伍彬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借款人:李正福。归还时间:2015.3.4.”于2015年1月20日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伍彬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借款人:李正福。归还时间:2015.3.20.”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登记书、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被告出具的借条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与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李正福之个人债务,因此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正福、龙厚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伍彬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正福、龙厚贵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樊 平

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明静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