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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耐思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与范建萍休息争议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桂林市耐思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林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鸿,桂林市昇魁法律事务所法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桂林市耐思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林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鸿,桂林市昇魁法律事务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范建萍。

委托代理人谢忠君,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耐思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思公司)与被告范建萍休息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耐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鸿,被告范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忠君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思公司诉称,原告以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0)第1042号休息仲裁判决书认定理想舛误,招致判决不公。、桂林市人仲案字(2010)第1042号《仲裁判决书》判决原告为被告交纳2007年6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待业抵偿金没有理想依据和法律依据,显属判决舛误。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署的《休息合同》第六条:保险待遇(二)明白规则:“应乙方的波动要求,甲方赞同将应依法承担的乙方社保三金部分作为报酬以其余寒暄间接支付乙方,由乙方自己向社保机构缴交。”依据该条的商定,原告已实行了自己的给付工作,将社保三金作为报酬间接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就应依该条商定向社保机构交纳自己的三金保险。但被告拿到钱后并未实行其应缴交的社保三金工作,被告就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告以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休息合同是在被迫、偏心、非法准则的基础上签署的,用人单位没有违犯法律制止性规则,应属非法有效。二、原告不存在提早解除与被告的休息合同关系理想。休息仲裁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休息合同经济补救金在理想依据。原告单位在万福路空疗医院消费车间因水质效果,袋袋米粉出现品质无奈达标效果,但在2010年10月20日南宁东盟贸易会展要求公司大量供货。为保质保量,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在桂林空疗医院消费车间召开整体员工大会,要求暂停该车间消费,一切员工及公司各层担任人赶赴在南宁市安吉新春晖米粉厂车间消费;公司强调不强制不愿去南宁的员工去南宁但不去的员工应当在当月回厂加入产品包装任务。少数人因种种缘由提出不去南宁,其中包含被告。事后,被告却不回公司上班,公司指导也电话催问过,但被告拒绝回公司上班。公司以为双方的休息合同也差几个月,法制,工人可能招到并未对被告过多指责。但被告却在2010年10月15日向休息仲裁庭央求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提早解除休息合同的经济补救金。原告以为,被告对其在合同尚未到期时擅离任务,拒绝继续履约承担责任。休息仲裁庭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证实原告提早解除与被告休息合同的情况下,判决原告提早解除被告的休息合同没有理想依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申请:一、裁决原告不用为被告交纳2007年6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二、裁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待业抵偿金11808元;三、裁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救金32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建萍辩称,被告以为仲裁判决书理想分明,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应采纳原告诉讼申请。原告应按仲裁判决书实行工作。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为仓库保存员。2010年8月31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即甲方,被告作为休息者即乙方,双方签署一份《桂林耐思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休息合同书》,合同商定:“本合同于2008年1月1日生效,本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乙方赞同甲方根据消费和任务需求,安排在仓库保存岗位任务;任务内容为验收、仓储保存、收发货;甲方每月按时以货币方式向乙方支付休息报酬900元,其中月基本工资670元,其余寒暄230元(算计900元);任务日按25.5天/月计算;乙方在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出资在保险公司购置不测损伤保险;第六条第(二)项规则,应乙方的波动要求,甲方赞同将应依法承担的乙方社保三金部分作为报酬以其余寒暄间接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己向社保机构缴交。并商定了休息合同解除的条件。”2010年9月10日,原告组织公司员工散会,发表因公司产品出现品质效果长期中止消费,公司不再安排员工上班。2010年9月11日,原告支付了被告9月份的工资。原告称公司复原消费后曾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未提供已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的证据。而被告称原告未通知其回公司上班。被告复原消费后没有再安排被告任务。被告每月工资8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待业保险费。被告称2007年6月就到原告处上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0年10月15日,范建萍作为央求人向桂林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央求仲裁,被央求人为耐思公司。2011年2月26日,桂林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0)第1042号《仲裁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央求人应当依照桂林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央求人交纳2007年6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体缴费本金部分由央求人承担;二、被央求人支付央求人解除休息合同经济补救金3200元;三、被央求人支付央求人待业保险待遇抵偿金11808元;四、央求人的其余申诉申请,法律依据无余,不予反对。耐思公司不服该判决,该诉至本院。

本院以为,根据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无关规则,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体应按月足额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待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必需向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操持社会保险登记,加入社会保险。而原、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签署的休息合同,其中第六条第(二)项规则:“应乙方的波动要求,甲方赞同将应依法承担的乙方社保三金部分作为报酬以其余寒暄间接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己向社保机构缴交。”该条款违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强迫性规则,法学,因而该条款无效。

被告称2007年6月到原告处上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休息合同的商定,确定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到原告处上班,即用工之日是2008年1月1日。因此,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1月1日起建设休息关系。

2010年9月10日,原告组织公司员工散会,发表因公司产品出现品质效果长期中止消费,公司不再安排员工上班。原告称公司复原消费后曾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未提供通知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未通知其回公司上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复原消费后没有再安排被告任务。综上,原告只管没有向被告出具书面的终止或解除休息合同的文书,但实践上原告从2010年9月10日起解除了与被告的休息关系,只是双方未操持解除休息合同的相干手续。被告在原告处任务了2年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休息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则,因原告解除了被告的休息合同,原告还应支付被告3个月的经济补救金2400元(800元/月×3个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