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372号 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胜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云安,经理。 被告山东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新世纪电影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友宏,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铭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山东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山东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新世纪电影城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云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王俊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