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桂林市耐思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林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鸿,桂林市昇魁法律事务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邹新民。 委托代理人谢忠君,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耐思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思公司)与被告邹新民休息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耐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鸿,被告邹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忠君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思公司诉称,原告以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0)第1041号休息仲裁判决书认定理想舛误,招致判决不公。一、桂林市人仲案字(2010)第1041号《仲裁判决书》判决原告为被告交纳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待业抵偿金没有理想依据和法律依据,显属判决舛误。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署的《休息合同》第六条:保险待遇(二)明白规则:“应乙方的波动要求,甲方赞同将应依法承担的乙方社保三金部分作为报酬以其余寒暄间接支付乙方,由乙方自己向社保机构缴交。”依据该条的商定,原告已实行了自己的给付工作,将社保三金作为报酬间接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就应依该条商定向社保机构交纳自己的三金保险。但被告拿到钱后并未实行其应缴交的社保三金工作,被告就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告以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休息合同是在被迫、偏心、非法准则的基础上签署的,用人单位没有违犯法律制止性规则,应属非法有效。二、原告不存在提早解除与被告的休息合同关系理想。休息仲裁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休息合同经济补救金在理想依据。原告单位在万福路空疗医院消费车间因水质效果,袋袋米粉出现品质无奈达标效果,但在2010年10月20日南宁东盟贸易会展要求公司大量供货。为保质保量,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在桂林空疗医院消费车间召开整体员工大会,要求暂停该车间消费,一切员工及公司各层担任人赶赴在南宁市安吉新春晖米粉厂车间消费;公司强调不强制不愿去南宁的员工去南宁但不去的员工应当在当月回厂加入产品包装任务。少数人因种种缘由提出不去南宁,其中包含被告。事后,被告却不回公司上班,公司指导也电话催问过,但被告拒绝回公司上班。公司以为双方的休息合同也差几个月,工人可能招到并未对被告过多指责。但被告却在2010年10月15日向休息仲裁庭央求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提早解除休息合同的经济补救金。原告以为,被告对其在合同尚未到期时擅离任务,拒绝继续履约承担责任。休息仲裁庭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证实原告提早解除与被告休息合同的情况下,判决原告提早解除被告的休息合同没有理想依据。三、仲裁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署休息合同二倍的工资没有理想依据和法律依据,显属判决舛误。被告以“未签署休息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任何理想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明明签署了休息合同,原告也向休息仲裁庭提交了休息合同书书证,但仲裁庭却违反主观理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署休息合同的二倍工资,显属判决舛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申请:一、裁决原告不用为被告交纳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二、裁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待业抵偿金3936元;三、裁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救金2160元;四、裁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4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新民辩称,被告以为仲裁判决书理想分明,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应采纳原告诉讼申请。原告应按仲裁判决书实行工作。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为机修工,2009年8月起做锅炉工。2010年8月31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即甲方,被告作为休息者即乙方,双方签署一份《桂林耐思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休息合同书》,合同商定:“本合同于2009年4月6日生效,本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乙方赞同甲方根据消费和任务需求,安排在锅炉、机修岗位任务;任务内容为锅炉、机修、总包装;甲方每月按时以货币方式向乙方支付休息报酬900元,其中月基本工资670元,其余寒暄230元(算计900元);任务日按25.5天/月计算;乙方在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出资在保险公司购置不测损伤保险;第六条第(二)项规则,应乙方的波动要求,甲方赞同将应依法承担的乙方社保三金部分作为报酬以其余寒暄间接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己向社保机构缴交。并商定了休息合同解除的条件。”2010年9月10日,原告组织公司员工散会,发表因公司产品出现品质效果长期中止消费,公司不再安排员工上班。2010年9月11日,原告支付了被告9月份的工资。原告称公司复原消费后曾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未提供已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的证据。而被告称原告未通知其回公司上班。被告复原消费后没有再安排被告任务。被告每月工资108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待业保险费。被告称2009年3月5日就到原告处上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0年10月15日,邹新民作为央求人向桂林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央求仲裁,被央求人为耐思公司。2011年2月26日,桂林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0)第1041号《仲裁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央求人应当依照桂林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央求人交纳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体缴费本金部分由央求人承担;二、被央求人支付央求人未签署休息合同二倍工资5400元;三、被央求人支付央求人解除休息合同经济补救金2160元;四、被央求人支付央求人待业保险待遇抵偿金3936元;五、央求人的其余申诉申请,法律依据无余,不予反对。耐思公司不服该判决,该诉至本院。 本院以为,根据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无关规则,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体应按月足额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待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必需向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操持社会保险登记,加入社会保险。而原、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签署的休息合同,其中第六条第(二)项规则:“应乙方的波动要求,甲方赞同将应依法承担的乙方社保三金部分作为报酬以其余寒暄间接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己向社保机构缴交。”该条款违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强迫性规则,因而该条款无效。 被告称2009年3月5日到原告处上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休息合同的商定,确定被告于2009年4月6日到原告处上班,即用工之日是2009年4月6日。因此,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4月6日起建设休息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休息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则:“建设休息关系,应当订立书面休息合同。已建设休息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休息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休息合同。”而原告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休息者订立书面休息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休息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越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休息者订立书面休息合同的,应当向休息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从2009年4月末尾提供休息,原告应从2009年5月起末尾支付被告未签署休息合同二倍工资到2010年3月。被告于2010年10月央求仲裁,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共5个月的未签署休息合同二倍工资5400元(1080元/月×5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