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审查、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保健食品生产活动。 第五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相关信息。
第八条 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国产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证》,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企业提出的许可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组织开展技术审查,进行现场核查。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基本条件和相关要求的,向申请企业颁发《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在10日内送达;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企业享有依法申请复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在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作出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申请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终止审查,退回申请材料,但申请企业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除外。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设立附页。 第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的保健食品剂型、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等项目。附页中注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名称、证书变更的有关信息。原料前处理、提取等工序委托其他企业完成的,应当在附页中注明受托企业名称及委托事项。 第十六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5年。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在生产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生产场所不得用于生产药品等可能影响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原生产地址新建、改建、扩建或增加生产剂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报原发证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符合要求的,核发新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在已批准的生产范围内增加生产品种或变更原料前处理、提取等生产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报原发证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符合要求的,在原《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附页上注明变更内容。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变更《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四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后,原发证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附页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收回原《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后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申请企业拟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延续《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二十七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生产设施、布局流程、主要技术人员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基本条件和相关要求等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号不变。收回原《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与审批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补发《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企业应当向原发证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因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原件,并在刊登之日起20日后提出申请;因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当交回《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符合要求的,按照原核准事项在受理补发申请之日起10日内补发《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号、有效期不变,并在附页注明补发原因及补发日期。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发证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 委托生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具有生产条件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 第三十三条 委托企业对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受托企业应当保证其生产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委托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十五条 受托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委托生产保健食品,委托企业与受托企业应当共同向受托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第三十七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后20日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对委托企业与受托企业的生产现场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向委托企业核发保健食品委托生产批准文件,注明委托企业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产品名称、批准文号、委托期限等内容,同时在受托企业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附页上增加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名称。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八条 委托期限最短一年,最长不得超过受托企业持有的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委托期限应当与合同期限一致。 第三十九条 委托企业不得将同一产品在同一期限内委托两家及以上企业生产。不同产品委托不同企业生产的,应分别按规定申请。在委托期限内终止委托生产的,应当经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受托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废止委托生产批准文件,合同期未满一年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品种委托生产。
第四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实施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决定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撤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四十二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撤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缴、登记,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