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农坤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燕华,农民。 被告李祥茂,农民。 两被告独特委托代理人赵日录,平南县思界乡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农坤梅与被告苏燕华、李祥茂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程荧实用繁难顺序与原告李琼贤诉被告苏燕华、李祥茂机 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兼并审理。原告农坤梅的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及被告苏燕华、李祥茂的独特委托代理人赵日录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坤梅诉称,2014年12月15日14时10分,被告苏燕华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平南县镇隆镇方向行驶,行至镇隆镇平田村路口路段时因为采 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前方同向由李琼贤驾驶的非机动车,形成李琼贤及搭乘非机动车的原告农坤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 13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4)D872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苏燕华负事变主要责任,李琼贤负事变次要责任,农坤梅在事变中无责任。原告农坤梅受伤后被 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入院。依据法律规则,参照2014年度《广西路线交通事变抵偿名目计算标准》,事变形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 4418.14元、住院伙食贴补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1941.26元(66.94元/天×29天)、误工费1941.26元(66.94元/天 ×29天)、交通费200元,算计11400.66元。因此,原告申请裁决被告苏燕华抵偿11400.66元给原告李琼贤,桂R×××××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李祥茂 作为该车车主存在过失,应答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抵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证实事变发作的通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出院记载、入院记载,证实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具体通过;3、疾 病证实书,证实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期需1人护理;4、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时期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苏燕华辩称,原告农坤梅诉请的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失去反对。因本案李琼贤在事变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李琼贤也 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苏燕华承担事变的主要责任,只应承担60%的抵偿责任。 被告苏燕华为其分辩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苏燕华身份情况;2、车辆修复费、修复清单,证明被告修复桂R×××××号小型轿车支出了7510元修缮费;3、施救 费、停车费收据,证明被告支出施救费539元、停车费600元; 被告李祥茂辩称,原告农坤梅诉请的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失去反对。因本案李琼贤在事变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李琼贤也 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苏燕华承担事变的主要责任,只应承担60%的抵偿责任。被告李祥茂将车辆借给苏燕华利用,没有过失,不应承担抵偿责任。 被告李祥茂为其分辩没有提供证据。 经闭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苏燕华提供的证据1合乎证据的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特色,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没无关联性,本 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2014年12月15日14时10分,被告苏燕华驾驶具备平安隐患的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平 南县镇隆镇方向行驶,行至平南县镇隆镇平田村路口路段时因为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前方同向由李琼贤驾驶的非机动车,形成李琼贤及搭乘非机动车的原告农坤梅受伤、两车不同程 度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事变发作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4)D872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苏燕华负此 事变主要责任,李琼贤负此事变次要责任,农坤梅在此事变中无责任。原告农坤梅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入院。共住院29天,共发生医疗费 用4418.14元。入院诊断:1、轻型颅脑挫伤;2、多处软租住伤害。入院医嘱:1、继续治疗;2、回院结账。 另查明,被告苏燕华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登记一切人为被告李祥茂。桂R×××××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变发作后,法学,被告苏燕华向原告农坤梅垫付有 600元。原告农坤梅被迫坚持本次事变中李琼贤应承担的抵偿责任。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730号裁决书确认本次事变另一伤者李琼贤的损失有:医疗费 4330.64元、住院伙食贴补费2900元、护理费1941.26元、误工费7965.86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培修费468元,算计 17905.7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农坤梅正当非法的损失是多少;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本院以为,对于原告农坤梅正当非法损失是多少效果。原告主张其医疗费用共4418.14元,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苏燕华、李祥茂 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与原告提供的疾病证实书、出院入院记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笔医疗费已经实践发生,对 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用。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按2014年度《广西路线交通事变人身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反对。原告住院29天,申请住院 伙食贴补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本院依法予以反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41.26元(66.94元/天×29天),本院 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1941.26元(66.94元/天×29天);原告申请交通费200元,只管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根 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需发作交通费的理想,并联合原告的居所地点与就医地点,其申请200元交通费较为正当,故本院予以反对。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 4418.14元、住院伙食费贴补费2900元、护理费1941.26元、误工费1941.26元、交通费200元,算计11400.66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效果。被告苏燕华驾驶的登记一切人为被告李祥茂的桂R×××××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损 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则,被告苏燕华作为侵权人应先在交强险抵偿责任限额内抵偿原告农坤梅的损失,被告李祥茂作为投保工作人应与被告苏燕华在交 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抵偿责任。本次事变中农坤梅与李琼贤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比例为:50.3%、49.7%,因此,被告苏燕华应先在交强险抵偿责任限额内 抵偿原告农坤梅5030元,农坤梅与李琼贤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抵偿责任限额,因此,被告苏燕华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抵偿责任限额内抵偿原告农坤梅 4082.52元(护理费1941.26元+误工费1941.26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苏燕华在交强险抵偿责任限额内共应抵偿原告农坤梅9112.52元,被告李祥 茂对此承担连带抵偿责任。原告农坤梅余下的损失2288.14元(医疗费4418.14元+住院伙食费贴补费2900元-5030元),根据事变责任,应由被告苏燕华承担 70%即1601.70元(2288.14元×70%)、李琼贤承担30%即686.44元(2288.14元×30%),被告李祥茂将具备平安隐患的车辆交给被告苏燕华 利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则,被告李祥茂存在必定的过失,应承担超出交强险抵偿责任限额部分即由被告 苏燕华应承担部分的20%的责任即320.34元(1601.70元×20%),据此,被告苏燕华对原告的不属交强险抵偿范畴的损失应抵偿原告农坤梅1281.7元,减除 苏燕华垫付给原告的600元,苏燕华还应由其本人抵偿681.7元给原告。因为原告明白坚持对李琼贤抵偿其损失的申请,因此,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累赘。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 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苏燕华抵偿9112.52元给原告农坤梅,被告李祥茂承担连带抵偿责任; 二、被告苏燕华抵偿681.7元给原告农坤梅; 三、被告李祥茂抵偿320.34元给原告农坤梅; 四、采纳原告农坤梅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原告农坤梅累赘13元,法制,被告苏燕华累赘30元。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 100311637150019988)。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 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 件受理费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 助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