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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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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希华与张庆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告张庆华,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史江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希华诉被告张庆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庆华,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史江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希华诉被告张庆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营业部的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明、被告张庆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中午,原告骑电动车在济太路杨栏口社区东,与沿济太路行驶至该事故地点的被告张庆华驾驶的鲁ARN837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庆华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41209元,且半年后需二次手术,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约计94684.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庆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庆华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30万元。鲁ARN837号车辆车主是我。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209元,其他费用垫付了4960元,二次复检垫付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3时30分,被告张庆华驾驶鲁ARN837号车辆沿济阳县济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阳县太平镇杨栏口村西,与顺行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希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庆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希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希华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41209.02元,后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200元。按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济阳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载明,原告需行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209.02元和复查费200元系由被告张庆华支付。

事故车辆鲁ARN837的车主为张庆华,张庆华将鲁ARN83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300000元,发生本次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华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209.02元和复查费200元外,其他费用垫付了496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