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巫春与桂林市中国游览社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秀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巫春,广西中国游览社桂林分社担任人。 委托代理人孙发英,自由职业。 被告桂林市中国游览社,住所地桂林市束缚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乔妹,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2)秀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巫春,广西中国游览社桂林分社担任人。

委托代理人孙发英,自由职业。

被告桂林市中国游览社,住所地桂林市束缚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乔妹,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邦伟,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任务者。

第三人潘芸,法制法学,桂林市中国游览社国内部经理。

第三人周严峰,桂林市中国游览社外退职工。

原告巫春与被告桂林市中国游览社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被告的央求追加潘芸、周严峰为第三人加入诉讼。在本案审理进程中,各方央求庭外和解六个月。原告巫春于2012年12月13日以与被告协商处置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经审查,本院以为:原告的撤诉央求合乎法律规则,不侵害国度、团体及其余第三人的非法权力,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则,定如下:

准许原告巫春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5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累赘。

审 判 长  刘恒志

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素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