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少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陈梦涵)。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任青,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习国。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的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母亲自理。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的母亲经济来源不是很稳定,其经济收入很难维系母女二人的日常生活,且目前孩子大了,花费也高了。被告在天津打工,月收入七八千元,要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6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750元。 被告辩称,我可以抚养孩子,不让对方出抚养费。之前在天津打工,目前饭店倒闭了,只干些零活,家里还有老人需要花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张某乙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6月5日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孩陈梦涵由张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陈某享有探视权,张某乙应予以协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费单据32张证实,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张某甲的部分教育费情况。 (2)原告疾病预防接种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目前居住在淄博市。 (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孩子由张某乙抚养。 (4)原告及其母亲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及其母亲系城镇户口。 (5)孩子近期照片一组证实,孩子跟随张某乙生活的很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之母与被告在2012年离婚时协议婚生女孩由张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此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5日起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费及教育费的增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月收入七八千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主张可由其抚养孩子,不让对方出抚养费,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自2015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原告负担741元,由被告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盼 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