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叶某某,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牟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辉、张延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3年8月21日前,被告李某某在槐荫区小李庄从事家庭养猪业,从原告处借现金15600元用于购买饲料,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并承诺15日内还款,后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600元及20%的违约金3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叶某某出具凭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伍千陆百元正,欠款人李某某,地址槐荫小李村,法律履行地济南市,附约最长15日归还,超时按本金加贷款利息加20%违约金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凭条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5600元并出具借条凭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等问题,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312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款156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违约金3120元(15600*2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 阳 人民陪审员 马 辉 人民陪审员 张延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