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陈有发,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振权,平南县大安镇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中国安全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核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一环东路56号。 担任人林七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宏鸿,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 被告宁波,司机。 原告陈有发与被告宁波、陈宏鸿、中国安全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全保险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 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王燕实用繁难顺序地下停止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将本案转为个别顺序,依法组成由审讯员王燕负责审讯长,人民陪审员黎洁容、周锦彬加入的合议 庭,于2015年7月6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辛兵兵负责法庭记载。原告陈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权,被告陈宏鸿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凤,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林靖波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有发诉称,2013年5月28日16时5分,被告宁波驾驶机件不合乎技术标准具备平安隐患的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宏鸿,由被告安全保 险玉林支公司承保)由平南县往容县方向行驶,至平南县镇隆镇蒙健摩托车培修部门前,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次子陈海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个别二轮摩托车发作碰撞,形成陈海旺受伤、 无号牌个别摩托车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事后经交警认定,宁波在此事变中负全副责任,陈海旺在此事变中无责任。 陈海旺受伤后,先被送到平南县镇隆镇卫生院简略解决后即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轻型颅脑挫伤、脑震荡;2、左足第二跖骨裂纹骨折;3、多发 性软组织挫擦伤;4、轻度营养性贫血。陈海旺住院至2013年11月14日(共住院170天),在伤情未愈情况下,因为陪护亲人不小心,陈海旺独自行出了平南县第二人民医 院,后经陪护亲人告知家中亲人一同查找,数天均未找到陈海旺,起初查出陈海旺为肉体正常形状。该院对陈海旺的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分歧,入院医嘱: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 随诊。陈海旺在住院时期用去医疗费9520.69元,因尚欠5520.69元,故未得正式发票,但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2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陈海旺的医 疗效劳合同纠纷(2014)平民初字第1515号案提交的诉状及相应证据可能证明。 2014年1月4日,陈海旺亲属送其到平南县××专科医院留医,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肉体妨碍。至2014年5月1日,住院108天,共用去医疗费 12134.46元。该院入院诊断为:肉体决裂症,病情重大,倡导到综合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陈海旺从平南县××专科医院入院后即转入平南县人民医院留医,出院诊断 为:乏力查因;肺部感化;肉体决裂症;膝关节皮肤擦伤。住院时期,陈海旺病情逐渐加重,随时能够出现心跳呼吸中止。住院至2014年5月10日入院,用去医疗费 10843.3元,另外,根据医生的嘱咐,在平南县药材公司买了两支“人血白蛋白”用来治疗,用去2000元。入院医嘱:倡导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陈海旺从平南县人民医 院入院后,根据主治医生的倡导,即由亲属付1000元包一辆救护车由医生及护士将陈海旺送往广西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当天23时到该急诊科,该科诊断为:呼吸衰竭、重症 肺炎。在该科抢救治疗于2014年5月19日11:51分,陈海旺临床死亡。陈海旺在该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19434.25元。陈海旺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区人民医院住 院时期,因病情危重,根据医生嘱咐,需2人护理。在陈海旺从肉体不反常于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走失到亲属找到后需一人护理,共60天。陈海旺于2014年5月19日在广西区 人民医院死亡后,原告及亲属数人花费1000元包车到南宁市解决陈海旺丧葬事宜三天。事变发作后,被告分文未付。根据交警的认定,被告宁波负事变的全副责任,陈宏鸿是桂 KC8185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且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申请法院判令被告抵偿:医疗费 51932.7元、误工费23830.64元、护理费2503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贴补费29600元、营养费2000元、死亡抵偿金135820元、丧葬费 21318元、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解决事变、操持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2004.05元、被扶养人生存费13015元、摩托车培修费 1000元,算计356555.95元。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抵偿,无余部分由被告陈宏鸿、宁波独特抵偿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累赘。 原告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薄,证实原告及家庭成员情况;3、交通事变认定书,证实事变发作的理想、闹事车辆投 保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4、事变车辆技术测验报告,证实陈海旺驾驶的摩托车遭到重大损坏;5、(2014)平民初字第1515号法院应诉文书,证实陈海旺在平南县第二人民 医院医治及病情情况,尚欠5520.69元医疗费的理想;6、疾病证实书,证实陈海旺因事变病变为肉体决裂症;7、住院病人入院记载;8、住院病人入院记载;9、住院病人 入院记载;证据7-9证实陈海旺在平南县××专科医院的入、入院时间;10、住院收费收据,证实陈海旺住院三次支出的医疗费用;11、住院费用清单,证实陈海旺住院时期 的用药情况;12、疾病证实书,证实陈海旺因伤住院、治疗及病情; 13、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陈海旺在该院治疗的情况;14、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副页,证实陈海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5、住院收费收据,证实陈海旺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 院支出的医疗费;16、住院费用清单,证实陈海旺在平南县人民医院用药情况;17、疾病诊断证实书,证实陈海旺因伤重不治去世;18、广西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陈海旺 于2014年5月10日进入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的情况;19、药材公司发票,证实陈海旺支出营养费;20、门诊收费收据,证实陈海旺在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支出的医疗费; 21、居民死亡医学证实,证实陈海旺于2014年5月19日去世;2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陈海旺户口已被注销;23、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事变支出的交通费用; 24、《2014年广西区路线交通事变人身侵害抵偿标准》,证实原告各项申请数额的计算依据;25、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清单,证实原告的各项申请计算清单。 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认可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3)D403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的事变责任划分,据宁波陈 述,身手变齐全是因为陈海旺的违章行为形成,宁波的违章行为与事变的发作没有因果关系,本公司只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付的责任,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二、陈海旺在平 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不能认定为170天,经了解,陈海旺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期,自行离院,其实践住院时间并非原告起诉主张的170天。由此,其住院伙 食贴补费、护理费等名目均应按如实践住院时间确定。三、陈海旺2014年1月4日之后住院治疗的疾病,不能认定为与本案事变存在因果关系,本公司不抵偿相应的费用。从原告 提供的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11月14日入院记载中,陈海旺入院情况为“目前已无不适,已自行离院”。其于2014年1月4日之后治疗的疾病为肉体决裂症等疾病, 而其肉体决裂症状的发作,根据平南县××专科医院记载“乱语、行为同样一年半”,此症状于本案事变2013年5月28日之前发作,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治疗的疾病与本案事 故存在因果关系。四、陈海旺的死亡,不能认定为与本案事变存在因果关系,本公司不应抵偿相应损失。陈海旺的死亡缘由是“呼吸衰竭、重症肺炎”,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案交通事变 所形成的,因此,不能认定陈海旺的死亡结果与身手变存在因果关系,本公司不应抵偿相应的损失。五、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无余部分,本公司不认可,请人民法院采纳原告不正当 的诉讼申请。 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公司为其分辩提供的证据有:陈海旺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体温单和病历记载,证实自2013年7月1日起医院对陈海旺没有体温测试、大小便、呼吸记载, 联合2013年11月14日的入院记载,证实陈海旺已提早自行入院,实践住院天数是34天,原告如需证实2013年7月1日后其仍在住院,应提供相干的用药清单及治疗记载 证明。 被告陈宏鸿辩称,一、被告对事变认定书有异议;二、对原告申请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三、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 限额内予以抵偿。 被告陈宏鸿为其六分辩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为陈海旺预交了4000元医疗费,该款应予以扣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抵偿范畴内返还给车主;2、收 条,证实事变发作后被告委托宁波交款5000元到主办解决本次事变警察处,作为伤者的医疗费,该款应予以扣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抵偿范畴内返还给车主;3、门诊发票,证实 陈宏鸿已交付陈海旺门诊医疗费804.70元。 被告宁波既没有提出问难,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考查的证据有:1、讯问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全皆伟、蔡恒森、王锦丽的考查笔录、讯问平南县镇隆镇拥平村委会侯启彬的笔录;2、交警部门讯问陈海旺、宁波 的笔录;3、平南县××专科医院证实。 通过闭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被告宁波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 院视为其已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原告和被告陈宏鸿对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公司对被告陈宏鸿对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 陈宏鸿和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公司对原告陈有发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宏鸿对其切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目标有异议。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公司、陈宏鸿对原告陈有发提供的证据3的切实性无 异议,但对其证实目标有异议;以为证据4没有原件,对切实性有异议;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5-19的切实性无异议,对其他部分有异议,被告陈宏鸿对 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公司、陈宏鸿对原告陈有发提供的证据10、11、19、23、25不予认可;对证据6、7、8、9、12、13、14、15、16、 17、18、20、21、22的切实性无异议,但以为与本案有关。原告陈有发对被告陈宏鸿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以为原告没有收到该款;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公司对被告陈宏鸿 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考查的证据1的切实性无异议,但对全皆伟陈述“没有发现陈海旺肉体有同样”有异议,蔡恒森、王锦丽、侯启彬的笔录证实陈海旺在事变后肉体出 现同样,对蔡恒森证言证实陈海旺于2013年7月1日后不在医院住院治疗以为不是理想;对证据3及证据2中陈海旺的笔录无异议,对宁波的笔录有异议;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公 司对本院考查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以为没有鉴定论断证实,不予认可;被告陈宏鸿对证据1中侯启彬的笔录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 切实性无异议,但以为无奈证实陈海旺的肉体同样与交通事变无关联性。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户口簿,法学,是公安机关颁发的家庭成员亲属关系的证实,可能证明原告与陈海 旺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除住院时间与本院查明不分歧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交通费发票是定额发票,没有姓名及起止时 间,不能证明该发票与身手变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5是原告单方计算损失的模式,与理想不符,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8、9、10、 11、12、13、14、15、16、17、18、19、20、21、22,从内容上可能证实原告的证实目标,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雷同证据予以颠覆,本院对原告上述证 据予以确认。被告陈宏鸿提供的证据2,从内容上不能证明该款已转交给原告,且原告予以否定,被告没有提供其余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考查的证据1、2、3,合乎证 据的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的特色,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2013年5月28日16时5分,被告宁波驾驶制动不合乎技术标准具备平安隐患的桂K×××××号轻型厢式货 车由平南县镇隆镇蒙健摩托车培修部门前(平南往容县方向左侧)往容县方向驶出进程中,与冷静县往平南方向行驶由陈海旺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个别二轮摩托车发作碰撞,形成陈 海旺受伤、无号牌个别摩托车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2013年6月29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3)D403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 定宁波驾驶机件不合乎技术标准具备平安隐患的机动车,没有依照交通讯号(交通标线)通行,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则,是形成此次 事变的间接缘由,存在重大过失;陈海旺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在路线下行驶,但与此次事变无间接因果关系,在此次事变中无过失。故认定宁波在此 事变中负全副责任,陈海旺在此事变中无责任。 陈海旺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轻型颅脑挫伤、脑震荡;2、左足第二跖骨裂纹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4、轻度营养 性贫血。陈海旺实践住院至2013年6月30日,自行分开医院之后就不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但其父即原告以为陈海旺的病情没有康复,因此不赞同操持入院手续,时期经医护人员 多次要求原告将陈海旺带回医院住院治疗未果后,2013年11月14日,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按陈海旺被动入院解决。住院时期,陈海旺需支付医疗费9520.69元。 2014年1月4日,陈海旺被送到平南县××专科医院留医,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肉体妨碍。至同年2月15日入院,用去医疗费4809.5元,入院诊断:肉体决裂症。 2014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2日,2014年4月7日至同年5月1日,陈海旺区分到平南县××专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肉体决裂症。并区分用去医疗费 4765.19元和2559.77元。陈海旺在平南县××专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108天,共用去医疗费12134.46元。2014年5月1日,陈海旺从平南县×× 专科医院入院后即转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出院诊断其病情为:乏力查因;肺部感化;肉体决裂症?膝关节皮肤擦伤。住院时期予以抗感化、反复抽胸水减压、加强反对治疗、 多巴胺维持血压等治疗。××患者气促无显著改善且逐渐加重,下肢仍乏力,血压不时在80-90/55-70㎜Hg之间,患者病情逐渐加重,随时能够出现心跳呼吸中止, 该院倡导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患者家眷商量后决议转院,入院诊断病情为:1、肺部感化并胸腔积液(结核、肿廇待排);2、低血压查因;3、下肢无力查因(肌营养不 良?脊柱肿瘤?);4、低蛋白血压;5、营养不良性贫血;6、肉体决裂症?7、膝关节皮肤擦伤。陈海旺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共用去医疗费10843.3元。为治疗需 要,原告在平南县药材公司购置了两支“人血白蛋白”,共2000元。入院医嘱:倡导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陈海旺于2014年5月10日入院当天,即被转到广西区人民 医院急诊科治疗,该科诊断为:呼吸衰竭、重症肺炎。陈海旺在急诊科治疗至2014年5月19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19434.25元。陈海旺死亡后未停止尸体解剖鉴定其死 因。 原告陈有发是陈海旺的父亲,陈海旺无配偶子女。陈海旺死亡后,原告陈有发为抵偿效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被告抵偿损失356555.95元。在诉讼中,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 公司央求本院对本案交通事变与陈海旺的肉体性疾病、死亡结果之间能否具备因果关系停止鉴定。经本院委托,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为陈海旺已死亡,不能满足法医肉体 病鉴定的必备条件,故对委托鉴定的本案交通事变陈海旺所受外伤与其肉体性疾病能否有因果关系不予受理。广西科桂司法鉴定核心以为未见有陈海旺的尸体解剖资料,不能明白其死 亡缘由,故对委托鉴定的本案交通事变形成陈海旺的损伤与其死亡能否具备因果关系不予受理。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公司、陈宏鸿赞同抵偿陈海旺从事变发作后至同年7月1日前的损 失,以为7月1日后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变存在因果关系,不赞同抵偿。 另查明,在本院考查的证据中:1、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全皆伟、蔡恒森、王锦丽的考查笔录,陈海旺主治医生蔡恒森、管床医生全皆伟、护士王锦丽陈述陈海旺在住院时经 常外出,不理会医护人员的叮咛,王锦丽还陈述陈海旺曾有不文化行为(如脱裤子);平南县镇隆镇拥平村委会包片干部侯启彬的笔录,证明侯启彬和陈海旺是街坊,侯启彬陈述在其 2009年搬迁到新屋居住前没有发现陈海旺有肉体同样行为,并且陈海旺不时在广东打工;2、交警部门对陈海旺、宁波的讯问笔萍;3、平南县××专科医院证实,证实陈海旺 于2014年1月4日前没有在该院治疗过。 再查明,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陈宏鸿一切,被告宁波是被告陈宏鸿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 免赔),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抵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抵偿限额为110000元,财富损失抵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变发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变发作 后,被告陈宏鸿已支付陈海旺门诊费用804.7元(不蕴含在原告的申请内),另支付4000元给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变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正当非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如何承担抵偿责任。 本院以为,对于本案交通事变责任如何划分的效果。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变成因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3)D403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 宁波负此事变的全副责任,陈海旺在此事变中无责任,该认定理想分明,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公司、陈宏鸿以陈海旺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为 由,以为应由陈海旺负事变的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海旺在身手变中存在过失,应负事变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公司、陈宏鸿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用。 对于原告正当非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效果。对陈海旺从事变发作之日至2013年6月30日住院发生的正当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海旺自2013年7月1日起 治疗疾病发生的损失以及死亡形成的损失能否与本交通事变存在因果关系的效果。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考查的材料可能证明,事变发作前,陈海旺临时在广东打工,在 事变前未患有肉体决裂症。发作事变后,陈海旺颅脑遭到挫伤,在住院时期已出现“经常外出,不理会医护人员的叮咛,并且有不文化行为”的行为,并且陈海旺是自行分开平南县第 二人民医院,而不是康复入院,而且有些肉体决裂症不是一发作事变就体现进去,常有潜伏期。因此,应认定陈海旺所患的肉体决裂症与本次交通事变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抵偿陈海 旺治疗××所形成的损失。但陈海旺于2014年5月1日之后因病情变动转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病历记载是治疗肺部感化、低血压等,在广西区人民医院也是治疗肺部感 染。因此,原告申请被告抵偿陈海旺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疾病以及死亡形成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变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 果,本院对原告该损失依法不予反对。参照2014年度《广西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 21655.15元(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9520.69元+平南县××专科医院12134.46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 贴补费为14200元[100元/天×142(平南县第二人医院34天+平南县××专科医院108天)];护理、误工费区分为9505.48元(66.94元/天 ×142天);关于交通费,根据交通事变发作的理想及受害人治疗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反对交通费500元,法学,综上,原告损失算计55366.11元。原告申请被告抵偿摩托 车培修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反对。 对于被告如何承担抵偿责任的效果。被告宁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材肥壮权,且其在事变中负全副责任,因此,应抵偿原告的全副经济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体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形成他人侵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被告宁波是陈宏鸿雇佣的司机,因此,本案的抵偿责任应由 宁波的雇主陈宏鸿承担,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抵偿的诉讼申请。关于原告的损失,扣减被告陈宏鸿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陈宏鸿还应抵偿原告51366.11元。 因为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并且交通事变发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则,原告有间接向保险人申请抵偿的权益,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间接赔 偿保险金的工作。因为原告的损失51366.11元没有超出保险抵偿限额,所以,应由被告安全保险玉林支公司在保险抵偿限额内抵偿给原告。被告陈宏鸿已支付的4000元可 以依照保险合同商定主张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并经本院审讯委员会探讨决议,裁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全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核心支公司抵偿51366.11元给原告陈有发; 二、采纳原告陈有发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6648元(原告全副缓交),由原告陈有发累赘5648元,被告陈宏鸿累赘1000元。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 100311637150019988)。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 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 件受理费664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 提出司法救助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 人民陪审员 黎洁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