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永法执字第72号 被执行人廖运林。 被执行人陈宏。 央求执行人广西永福乡村协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廖运林、陈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央求执行人向本院央求强迫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被执行人应当出借央求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算计73534.06元,后经本院招集双方停止调停,法学,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定:被执行人于2012年8月9日给付了5000元,余下欠款停止分期付款,于每月10号之前出借央求人2000元,直至出借终了。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协定实行工作,本院将复原(2012)永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决书的执行。央求人赞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顺序。 本院以为,法学,双方当事人被迫达成和解协定,央求执行人赞同被执行分期给付欠款。因此,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顺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 终结本次执行顺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达成的执行和解协定实行工作,央求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富或许原不具有执行条件的财富现已具有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完成部分的债权向本院央求从新立案,复本来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决书的执行。央求从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央求书和提供财富线索或具有执行条件的证实。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富,查封、冻结时期届满后,央求执行人需求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时期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央求,逾期不提出央求的,后果由央求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绍仁 审 判 员 莫奇云 审 判 员 韦 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海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