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城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魏建利。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延圣。 被告:刘洋。 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太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15号。 负责人:吴中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建利与被告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利委托代理人刘贤德、魏延圣,被告刘洋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刘太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建利诉称:2014年1月14日14时许,在莱城区长勺南路鄂庄桥南首,原告魏建利驾驶鲁C×××××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刘洋驾驶的无牌杰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洋是无牌杰德轿车车主,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361.3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洋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刘洋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4时许,在莱城区长勺南路鄂庄桥南首,原告魏建利驾驶鲁C×××××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刘洋驾驶的无牌杰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到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4日共计14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77149.46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确定被鉴定人魏建利因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六个月;不构成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后续治疗约需住院30天;颅脑开颅术后所用钛板、钛钉无需取出。魏建利住院期间未发现明显不合理医疗费用,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00元。另外,原告魏建利申请对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就车辆的直接损失达成和解意见,双方认可原告魏建利的车辆直接损失为5500元,同日我院技术室出具终止意见书,终结车辆直接损失的鉴定。 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1年6月至今在城镇租房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宫培爱、弟弟魏延圣护理。其弟弟魏延圣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