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商初字第280号 原告井丽波,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群,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西塔19层。 代表人王长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丽波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鲁F6Y767号车辆,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32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2015年4月29日上午11点,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烟台芝罘区华侨宾馆附近环山路撞到路边石,导致车辆受损,为修复车辆花费维修费19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金额为223200元不计免赔的车损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事故发生时,涉案并没有按时年检,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4条第2项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F6Y767号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32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 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同时约定了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 二、2015年4月2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烟台芝罘区华侨宾馆附近环山路撞到路边石,导致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一起到汽车服务公司定损,定损价格为19000元。原告为修复车辆花费维修费19000元。 投保时及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被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