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廖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甲,农民。 原告廖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欧某甲经本院非法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初生养一女欧某乙。婚后,因为被告酗酒,经常无端打骂原告,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仍本色不改,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不得已于2003年5月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生存,十多年来,被告从未到原告家探访原告和女儿,夫妻感情已经齐全分裂,为此,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裁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欧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从2003年5月起按每年2000元支付女儿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户籍证实原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及关系; 2、结婚证原件1本,用以证实原、被告系非法夫妻; 3、平乐县源头镇卫生院证实原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平乐县源头镇卫生院生养一女儿; 4、平乐县源头镇启善村委证实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欧某甲外出打工,已经多年未回家,现着落不明。 被告欧某甲未作问难。 被告欧某甲经本院非法传唤,法学,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依法视其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 经闭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实均合乎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理想如下: 原、被告经人引见意识,双方相处不到两个月并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初生养一女,并取名为欧某乙,现追随原告在钟山县珊瑚镇同乐村生存。原、被告因为性格差异,独特生存时期常有争持,原告于2003年5月分开被告家回到娘家钟山县珊瑚镇同乐村居住生存,时期原、被告互不联络,被告外出打工已多年未归,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时期无独特财富,无独特债权、债务。 本院以为:原、被告系经人引见意识,相处不到两个月就粗率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差。独特生存时期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淡漠,在生养女儿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失去改善,招致原告于2003年5月分开被告家回到娘家钟山县珊瑚镇同乐村居住生存,时期原、被告互不联络,互相不尽夫妻工作,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分裂,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非婚生女欧某乙不时追随原告生存,本院以为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存较为适宜,原告亦示意赞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联合外地实践生存情况,本院予以反对,由被告欧某甲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婚生女欧某乙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该款由被告欧某甲于每年年底前付清,至婚生女欧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欧某甲从2003年5月起支付婚生女欧某乙的抚养费,没有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为此,法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欧某乙由原告廖某抚养,随其生存,由被告欧某甲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婚生女欧某乙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该款由被告欧某甲于每年年底前付清,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采纳原告廖某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廖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陶双军 审 判 员 廖 冰 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代书 记员 秦 维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无关部门停止调停或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停止调停;如感情分裂,调停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上情景之一,调停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迫害、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余招致夫妻感情分裂的情景。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累赘必要的生存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副,累赘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定,协定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决。 对于子女生存费和教育费的协定或裁决,不障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越协定或裁决原定的数额的正当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