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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辨析/王礼仁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婚姻效力纠纷不适用行政诉讼,对此,我在《反婚姻诉讼分裂法——废除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致全国人大建议书》一文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1] 这里仅就瑕疵婚姻的基本性质加以辨析。婚姻效力纠纷,是指涉及婚姻关系效力认定或判断的案件。广义的婚姻效力
婚姻效力纠纷不适用行政诉讼,对此,我在《反婚姻诉讼分裂法——废除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致全国人大建议书》一文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1] 这里仅就瑕疵婚姻的基本性质加以辨析。婚姻效力纠纷,是指涉及婚姻关系效力认定或判断的案件。广义的婚姻效力纠纷包括登记婚姻效力与事实婚姻效力纠纷两部分。狭义的婚姻效力纠纷,一般指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有效与无效、或者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纠纷。狭义的婚姻效力纠纷,也可以分为法定无效婚姻和非法定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两类。法定无效婚姻即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前者为绝对无效婚姻,后者为相对无效婚姻。非法定无效婚姻是指法定无效婚姻之外的瑕疵婚姻,它主要指涉及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或有效与无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事实婚姻效力认定外,更多的是登记婚姻效力认定或判断,其中最突出的是大量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效力认定或判断案件,到底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解决?因此,这里将程序“瑕疵婚姻”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并将其与法定无效婚姻等其他婚姻形态加以比较,以便认清各种不同形态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

(一)瑕疵婚姻与法定无效婚姻均属民事性质

“瑕疵婚姻”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所谓“瑕疵婚姻”,是指登记程序存在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的婚姻。它是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对无效婚姻)之外的又一种特殊婚姻形态,但与法定无效婚姻等其他形态婚姻相比并无本质区别。这里不妨对瑕疵婚姻作一个简单地分解,就可以清楚地知道它与其他婚姻形态相比并无区别,仍然属于民事性质。

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理,我国不同效果的婚姻形态可以分为五种:即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2]瑕疵婚姻。这五种婚姻形态都是婚姻登记的产物,可谓“一母所生”。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理来看,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其性质都是民事纠纷。那么,相同的婚姻登记行为不可能产生不同性质的案件,瑕疵婚姻当然也属于民事案件,不可能成为“杂种”而演变为行政案件。否则,在法理上无法解释。

同时,对每个具体瑕疵婚姻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进行分解,它与其它婚姻形态亦无性质区别。由于瑕疵婚姻的违法情节各不相同,对瑕疵婚姻的认识也不尽一致,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针对不同情形的瑕疵婚姻,分别按照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处理。[3]由此可见,瑕疵婚姻与其他婚姻形态相比较,其最大区别就在于其法律效力或效果具有不确定性,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节判断或确定。瑕疵婚姻的具体法律效果如何判断,应当由其违法性质或违法情节的轻重而决定。尽管对某一具体瑕疵婚姻的效力如何判断,可能有不同看法。但无论存在何种争议,无论对瑕疵婚姻效力如何判断或处理,其结果肯定是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中的一种,不可能超越这个范围。那么,无论瑕疵婚姻属于哪一种婚姻形态,都与民事存在血缘关系,不可能发生异变而成为行政案件。

在国外,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之婚姻等都是民事案件,按照民事程序处理。在我国,有效婚姻、法定无效婚姻也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法定无效婚姻与瑕疵婚姻相比,除其具体违法形式和情节轻重不同、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不确定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即争议标的相同,都是婚姻关系;登记机关相同,都是婚姻登记机关;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对于性质相同的婚姻纠纷,为什么对前者由法院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而对后者则要按行政案件处理呢?这种划分标准显然缺乏正当性法理基础。

比如,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假身份与史某某结婚,史某某发现后,控告王某某重婚,法院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之后,史某某又通过民事程序请求宣告史某某与王某某婚姻无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史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无效。[4]

在这里,法院认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其婚姻仍然成立,并可以构成重婚,依法分别判处王某某刑罚、宣告其重婚无效。该判决实体和程序无疑都是正确的。那么,如果王某某原来没有结婚而使用虚假身份与史某某结婚,史某某或王某某因该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发生争议,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婚姻效力时,则显然不可能涉及重婚问题。那么,对这种不涉及重婚的婚姻效力判断案件,到底是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还是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呢?如果认为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那就会出现自相矛盾的双重标准,即同样是使用虚假身份证结婚,构成了重婚,则是民事案件;而没有构成重婚,则属于行政案件。这种划分案件性质的标准是什么?具有何种科学性?

因而,对于婚姻登记效力,不论是法定无效婚姻,还是程序瑕疵婚姻,都是民事纠纷,都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对于相同性质的婚姻案件,一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部分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案件主管上与审判上的分裂等混乱无序状态,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二)婚姻登记的性质及其法律效果

在理论上,认为瑕疵婚姻属于行政案件的另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婚姻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登记确认行为,由行政确认行为引起的纠纷属于行政案件。这实际上是对婚姻登记性质、效果、登记行为与民事行为之间的关系等缺乏正确认识的结果。对此有必要予以澄清。

1、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结婚和离婚属于民事行为,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这本来是一个很简单、很明了的问题,但在我国却一直存在不同认识和争议。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前,婚姻登记被认为是行政许可的观点比较流行。比如有人认为“婚姻登记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许可,是对婚姻的一种官方承认”。[5]“从本质上讲,政府对公民进行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结婚证则是类似于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许可证书”。[6] 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后,[7]仍有极少数人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许可。其主要理由是“婚姻经登记才能成立”。[8] 还有人认为,1950年婚姻法承认事实婚姻,婚姻登记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其登记是行政确认。而1980年婚姻法规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登记与婚姻客观存在充分必要条件关系。所以,结婚登记本质上是许可行为。[9]

将“婚姻经登记才能成立”作为行政许可的理由,目前还有一定市场。但我们认为,这是错误地把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作为判断行政许可的标准,歪曲了登记的意义或作用。实际上,“婚姻经登记才能成立”,这是登记的意义或效果,即婚姻经登记则产生民事婚姻效果,不登记则不产生民事婚姻效果,它与行政许可无关。目前,仍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举行公开仪式或宗教仪式,其婚姻才能成立。那么,公开仪式或宗教仪式是否也属于行政许可呢?当然不是。因而,用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作为判断是否行政许可的标准是不科学的。婚姻登记只能产生婚姻属性的法律效果,不能产生行政许可的性质或效果。

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这是目前的主流观点。“婚姻登记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在功能或者作用上表现为行政公示”。[10]国务院法制办在《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也指出: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而是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11]这类登记,“行政机关不是行使行政管理权,而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起证实和确认作用”。[12]上述婚姻登记与其他登记在性质上都属于民事登记。民事登记的本质在于公示,即行政机关对民事行为或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民事登记确认,由此产生公示法律效果。世界各国的民事登记均包括婚姻登记,我国澳门的《民事登记法典》也包括婚姻、亲子、收养等。因而,婚姻登记属于典型的民事登记,应当是无可争议的。在国外,民事登记婚姻,又称民事婚姻,以区别普通法婚姻(事实婚姻)、宗教婚姻。在我国,婚姻登记只是婚姻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一种必要形式,即经登记的婚姻产生民事法律效力,属于民事婚姻;没有登记的婚姻,不产生民事法律效力,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婚姻。由于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因民事登记引起的纠纷,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也是世界惯例。

2、婚姻登记是婚姻当事人与登记机关共同完成的“婚姻宣示”行为。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这是仅仅从具体行政行为性质上判断的。实际上,婚姻登记并不是一个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在整个婚姻登记中行政确认行为属于附属行政行为,即附属于民事主行为的行政行为。从整个婚姻登记行为来考察,当事人合意宣示是婚姻成立的核心要件。合意宣示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从当事人角度看,婚姻登记是合意宣示,即当事人双方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宣示愿意结婚或离婚,要求法定机关予以证明;从登记机关来讲,则是一种证明(证婚),即登记机关对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者,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或离婚证,以此公示证明。因而,当事人宣示与登记机关证明是一个完整的公示行为,两者不可割裂,更不能只见登记机关证明,而忽视当事人的宣示。试想:没有当事人的宣示,登记机关如何确认或证明?登记机关虽然在登记颁证时要进行必要审查,但这种审查是由当事人发动的,而且是一种被动地例行形式审查,其审查对象是当事人宣示的内容,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宣示的内容的真实性和登记颁证的公信力。因而,婚姻登记主要是当事人的婚姻宣示,审查确认是协助当事人完成婚姻宣示的附属行为(前者是主要的,后者是附随的)。因而,不能把婚姻登记当作一种纯粹的行政确认行为,而应当理解为婚姻当事人与登记机关共同完成的“婚姻宣示”(公示)行为。而且,目前的婚姻登记逐步从行政管理权中淡出,不仅《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管理”二字,而且也不再由行政权力机构直接办理登记,改由独立的“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处的性质属于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婚姻登记处”实际上就是一个民事登记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可见,婚姻登记的宣示意义,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地位和作用日渐显现。

婚姻登记是婚姻当事人与登记机关共同完成的“婚姻宣示”行为。这种理解不仅符合婚姻登记的特点,也有利于正确处理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案件。事实上,在判断程序瑕疵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时,并不能仅凭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或形式)上是否违法来确定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而主要考虑因素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中宣示的事实和意思是否真实或自愿。如他人代理婚姻登记,完全从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或登记程序上考察,肯定属于违法。但从当事人意思上考察,如果不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则不影响婚姻成立或效力。而胁迫结婚正好与之相反,完全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或登记程序上考察,登记行为不存在违法。但从当事人意思上考查,则违背了当事人结婚意愿,其婚姻可以撤销。还有假结婚也是如此。从婚姻登记程序上看,登记行为不存在违法,但从当事人结婚意愿和婚姻事实上考察,当事人没有结婚的意思和婚姻事实,其婚姻不成立。如崔先生1987年跟妻子结婚,1997年为了给小姨子办城市户口,妻子逼着他跟小姨子领取结婚证,那时没有电脑查档,没被发现崔已婚。2006年崔妻去世,2007年崔再婚时,被登记员查电脑发现他在1997年已经与小姨子“结婚”了。[13] 崔先生与小姨子的婚姻是否成立,显然无法从登记程序上判断,而要从双方有无结婚意思和婚姻事实上考察。

3、婚姻关系经登记确认后并不改变其民事性质 。不少人都有这样一种看法,“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属性,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奠定了理论基础”。[14]还有的省市把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案件作为“法治进程十大案件”或“精品”案件之一。有关学者在分析或点评这类“精品”案件时,均把“行政行为”或“行政确认行为”作为行政案件的根据。如“定州市曹跃光不服婚姻行政登记案”被评为“2011年河北法治进程十大案件”之一。河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肖辉教授在点评时指出:“由于婚姻登记行为具有公共性和权威性,具有行政行为的色彩和特性,因此本案在性质上不属于民事诉讼而应当是行政诉讼,所以法院才会对其民事诉求予以驳回,而对其针对民政部门的行政诉讼予以支持”。[15]《婚姻法解释(三)》新闻发布稿和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现任最高法审判委员会专委)杜万华“答记者问”也指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16]可见,长期以来,不仅认为婚姻登记是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而且认为凡是“行政行为”或“行政确认行为”引起的纠纷,都是行政案件。

这些观点,都是对婚姻登记性质及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理解错误的结果。如前所述,婚姻登记所确认的主要内容是民事婚姻法律关系,这种确认行为的目的在于公示,使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关系对社会产生公信力及其相应的法律效果。而且婚姻登记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退一步说,即使把婚姻登记理解为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也不能由此得出登记程序瑕疵婚姻属于行政案件性质的结论。

诉讼案件的性质主要由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而不能由“行政行为”或“行政确认行为”决定。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民事行为不因行政登记确认改变其民事性质。否则,父母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自己的车辆挂靠在单位或他人名下等财产登记瑕疵纠纷,都是所谓行政确认行为的结果,对此民事程序岂不是不能直接确认其产权,非得进行行政诉讼不可?民事关系或民事权利因登记错误或存在瑕疵,不仅可以而且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故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财产时,对于登记在子女或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并不需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财产登记瑕疵问题。道理很简单,因为这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婚姻登记更是如此。相同的婚姻登记,之所以会出现离婚之诉、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等民事性质案件,而并不都以所谓的行政确认行为定性为行政案件?其原因就是诉讼案件的性质只能由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而不能由所谓的行政确认行为决定。婚姻关系是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不会因行政登记变成行政关系。否则,不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都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且离婚也需要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因而,把行政确认行为作为行政案件定性的根据是不科学的。

在司法实践,有的法院则根据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划分是否属于行政案件,也并没有根据所谓的行政确认行为划分案件性质。比如,北京市高级法院规定:因离婚登记错误引起的婚姻关系争议纠纷,属于行政案件;而因离婚登记错误引起的财产争议纠纷,则属于民事案件。[17] 这里明显有一个问题,如果说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那两者同样都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而且同样都是民事法律关系,怎么对于涉及婚姻关系登记错误或有争议者,按行政诉讼案件处理,而涉及财产关系登记错误或有争议者,则不是行政诉讼案件?在同一性质、同一行政确认登记行为中,根据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来划分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实际上,“民事财产关系”不因行政登记确认改变其民事性质,“民事婚姻关系”也不因行政登记确认改变其民事性质,两者并无区别。

(三)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争议标的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

1、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争议标的不是“登记行为”。在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中,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是在民事诉讼拒绝受理的情况下,被迫采取的一种“曲线救国”路线。 在行政诉讼中,一直将“登记行为”作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争议标的,并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作为判断标准。这是对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争议标的的扭曲。当事人对瑕疵婚姻所争议的真正诉讼标的不是“登记行为”违法与否,而是民事“婚姻关系”成立或有效与否。在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中,多数案件当事人对婚姻登记违法并不持异议,其争议的是登记违法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法律效果,即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少数案件当事人虽然存在违法与否之争,但其实质仍然是婚姻效力之争。审理婚姻效力纠纷虽然也涉及到登记程序违法与否问题,但登记程序违法与否,只是用以主张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争议标的,其真正争议标的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而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瑕疵婚姻本质上属于民事权利争议。

2、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审理和判决对象不是“结婚证”或离婚证。《解释三》“新闻发布稿”和时任最高法民一庭庭长杜万华 “答记者问”均认为:“当事人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18]还有人认为,“认定结婚证的效力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19]与之类似的看法还很多。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上述观点中所谓审查或认定“结婚证效力”的提法是不准确的,应当表述为“婚姻效力”。“结婚证”只是证明婚姻关系的证据之一,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并不能完全由结婚证决定。相反,婚姻的效力可以决定结婚证的效力,即婚姻有效,则结婚证有效;反之,则结婚证无效。同时,结婚证有瑕疵(内容填写遗漏、错误)或者结婚证丢失,但婚姻关系的事实清楚或者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可以证实登记程序和实体合法,其婚姻仍然成立有效。[20]因而,所谓对“结婚证效力”的审查或认定,实际上是对“婚姻效力”的审查或认定。“结婚证”不是瑕疵婚姻直接审查的对象,不存在单纯审查或认定结婚证效力问题,单纯审查结婚证效力没有实际意义。不少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结婚证是不科学的,[21]因为瑕疵婚姻所争议的并不是结婚证效力,而是婚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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