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初字第2970号 原告赖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毅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开贯,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其信,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赖某甲诉被告潘某甲肥壮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毅明,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开贯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甲诉称,原、被告均为蒙村镇蒙村街米粉摊摊主。之前,被告向原告提供米粉粉源,后因老本及品质关系,原告中止从被告处购置米粉粉源,被告因此耿耿于怀。2014年8月14日1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作争论,在争论的进程中,被告手持板凳将原告打伤。后被告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行政扣留五日,原告所受伤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评定为细微伤。原告受伤后到蒙村镇卫生院治疗(时期还到来宾市人民医院反省两次),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伤害;3、面部软组织裂伤。之后原告便在蒙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被告的故意损伤行为给原告形成了必定的经济损失,详细计算如下:1、医疗费:4144.11元;2、误工费:1959.52元(按原告从事运营米粉摊营业收入计算);3、护理费:1085.87元(24432元/年÷360×16天);4、住院伙食贴补费:1600元(100元/天×16天);5、摊位租金损失:167.67元(4000元/年÷12×0.5);6、营养费:5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105.17元。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力,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不受侵犯,因此,特向法院起诉,申请法院判令被告抵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105.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甲辩称,一、被告的行为属于合理防守;二、原告在此次事情中存在过失;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有误。综上所述,被告不赞同抵偿原告损失,申请法院采纳原告诉讼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蒙村镇蒙村市场内卖米粉,两人的摊位相邻。2014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因原告将一块较脏较臭的布挂在了双方的摊位之间,影响了被告的生意,被告便让原告把布拆上去,原告在拆布的进程中与原举报生争持。在争持的进程中,原告唾骂了被告。后原告手持不锈钢菜刀与手持板凳的被告停止对打,最终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蒙村镇卫生院停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伤害;3、面部软组织裂伤。诊断之后原告便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30日入院,时期由其丈夫陪护。2014年8月18日,原告又到来宾市人民医院对伤情停止了反省。2014年8月19日,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作进去兴公行罚决字(2014)02289号行政处分决议书,对被告行政扣留五日。同月20日,该局又作出(来兴)公(刑)鉴(法)字(2014)第217号法医学人体挫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原告所受伤的挫伤程度为细微伤。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为保护自己的非法权力,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本院反对其诉讼申请。 上述理想,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问难,原、被告的身份证实、兴宾区蒙村镇核心卫生院疾病证实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来宾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来兴公行罚决字(2014)02289号行政处分决议书、(来兴)公(刑)鉴(法)字(2014)第217号法医学人体挫伤程度鉴定书、来宾市公安局蒙村派出所向证人梁某、何某所做的讯问笔萍、证人梁某、何某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能作为认定本案理想的依据。 本院以为,公民的身材肥壮权受法律维护,法学,不得损害,损害公民身材肥壮形成的损失应当抵偿。行为人因过失损害他人民事权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作也有过失的,可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是因原告将一块脏布挂在双方的摊位之间,惹起双方争论,继而开展成双方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侵害抵偿责任。原告挂脏布是事件的原因,双方发作争论后又唾骂被告,对双方打架形老自己受伤亦存在必定的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合理防守,未能提供短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用。综合双方的过失程度,本院以为,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其他百分之二十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较为正当。原告诉请所受损伤形成的损失详细抵偿名目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照蒙村镇核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来宾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确定为4144.11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依照其运营米粉摊的营业收入来计算,但其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实营业收入计算依据及结果,故本院对其计算的误工费不予反对。原告为农业人口,受伤后住院16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变人身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中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类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4432元,法学,计算误工时间为16天,计算误工费为1070元((24432元/年÷365)×16天);三、住院伙食费贴补费,原告共住院16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变人身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依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贴补费16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由其丈夫陪护,并有医院证实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反对。原告丈夫为农业人口,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变人身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中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类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计算护理费为1070元((24432元/年÷365)×16天);五、营养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医疗机构并没有倡导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抵偿营养费的诉讼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反对。六、交通费,原告在蒙村本地治疗,后又到来宾市人民医院反省,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干票据,但思考到却已实践发作,本院酌定为100元。七、摊位租金损失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的损失,没有相干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反对。上述各项损失算计7984.11元,依照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计算,被告应抵偿原告6387.2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甲抵偿原告赖某甲医疗费3315.2元、误工费856元、护理费856元、住院伙食贴补费1280元、交通费80元,算计6387.2元; 二、采纳原告赖某甲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潘某甲累赘,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