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甲,村民。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损伤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8月3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犯故意损伤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时某甲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清晨2时许,被告人时某甲在三原县城关镇大李村胡某甲家中饮酒后与李某甲等人玩扑克牌,后因玩牌与李某甲发作口角,被告人时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李某甲右大腿和左胸部别离捅了一刀,后李某甲被送往三原县医院和西京医院治疗。经咸阳公安司法鉴定核心鉴定,李某甲的挫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甲照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理想。 另查,在被害人李某甲住院治疗时期,被告人时某甲给付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人民币59000元,后被告人时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停协定,被告人时某甲一次性抵偿被害人李某甲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算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时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理想,被告人时某甲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议书、三原县公安局对于被告人到案通过的情况说明、羁押证实、户籍证实、被害人病历、诊断证实、抵偿协定、收条、谅解书,证人肖某甲、顿某甲、时某乙、肖某甲、孙某甲、时某乙、商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时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时某甲故意损伤他人身材,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则,造成故意损伤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时某甲照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理想,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分。被告人时某甲酒后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玩扑克牌语言不和,发作纠纷,继而被告人时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李某甲胸部、腿部捅伤,致李某甲轻伤,根据公安部《控制刀具认定标准》的规则,匕首属于控制刀具,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分。案发后被告人时某甲踊跃抵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停协定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分。经三原县司法局社区考查评价,被告人在所居住的社区体现良好,法学,有悔罪体现,对其实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严重不良影响,适宜社区改过,故对其可实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则,法学,裁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甲犯故意损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崔 瑾 代理审讯员 吴巧玉 人民陪审员 雒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 兵 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损伤他人身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则的自首情节,然而照实供述自己罪状的,可能从轻处分;因其照实供述自己罪状,避免顺便重大后果发作的,可能减轻处分。 第七十二条关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体现,实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能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假设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合乎下列条件的,可能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体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风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严重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能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制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流动,进入特定区域、场合,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假设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然而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然而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