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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黎某乙盗窃、粉饰、瞒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25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25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被告人黎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25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1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25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粉饰、瞒哄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李某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窜到阳朔县阳朔镇“双滩”(地名)漓江边,趁游客maddelinefriend在河中游泳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岸边包内的台苹果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960元)、部佳能EOS350D相机及镜头(价值人民币1880元)、人民币现金600元。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将上述手提电脑及相机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李某,李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购置。2012年7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甲再次窜到上述地点,驳回上述方法盗走游客sandor及其冤家的奥林巴斯相机各一部、诺基亚及三星手机各一部、苹果MP3一部及人民币现金51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黎某甲购置。被盗佳能相机破案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法制,并有书证户籍证实、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失主maddelinefriend、sandor的陈述,价钱鉴定论断书,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以合法占有为目标,驳回秘密手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则,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置的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则,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粉饰、瞒哄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照实供述犯罪理想,被迫认罪,均可从轻处分。被告人李某照实供述犯罪理想,被迫认罪,自动交纳罚金,可从轻处分。在盗窃独特犯罪中,法学,被告人黎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迫交纳。)

二、被告人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分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迫交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粉饰、瞒哄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责令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退赔失主被盗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梁永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