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独自一人窜至三明市三元区邮电局对面的11路公交车站等车时,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口袋里的钱露出来,便趁被害人林某某上车不注意,徒手扒窃被害人林某某口袋里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8元。被告人蔡某某得手后被被害人林某某发现,后被害人林某某和周围群众合力将其当场控制住。后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接到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后出警,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归案,并将被告人蔡某某所盗得的钱款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朝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灿辉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