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7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赖某在平和县安厚中学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林某(另案处理)购得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雅马哈牌踏板式两轮摩托车(动机号09600459,车架号LYMTJAB439A600490)。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吴某于2014年6月4日在云霄县城泰景13号楼下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归还吴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99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赖某向本院预缴款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贤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斌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