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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作毒品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7月1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7月1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被告人唐某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8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应吸毒人员伍某之约,在阳朔县城蟠桃路“天娱皇朝”夜总会大门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向伍某贩卖1.8克毒品K粉,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测验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实、抓获通过证实、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载、照片、证人伍某的证言,物证测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的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则,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后,可以照实供述犯罪理想,被迫认罪,可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迫交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法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法制,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梁永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