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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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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昌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昌冲,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昌冲,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昌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昌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梁昌冲为以贩养吸,在灵山县烟墩镇茅针街等地,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共得赃款人民币90元。2013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昌冲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35小包净重1克的毒品海洛因。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昌冲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动电话通话清单、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778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昌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昌冲贩毒四次,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昌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昌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向梁某贩过二次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梁昌冲为以贩养吸,在灵山县烟墩镇茅针街等地,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共得赃款人民币9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梁昌冲在灵山县烟墩镇茅针街处向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30元。

2、2013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梁昌冲在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山尾村其家后面的竹林处向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30元。

3、2013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昌冲在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山尾村其家后面的竹林处向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30元。

2013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昌冲因涉嫌贩毒在其家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梁昌冲身上缴获35小包净重1克的毒品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590元。次日,被告人梁昌冲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灵山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于2013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木麻村一楼房内将涉嫌贩毒的被告人梁昌冲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昌冲的出生时间是1982年8月6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3、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昌冲吸毒成瘾。

4、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

(1)2013年10月20日下午,梁某在灵山县烟墩镇茅针街遇到了以前因吸毒而认识的被告人梁昌冲,然后其向梁昌冲购买价值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

(2)2013年10月21日13时许,梁某去到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山尾村被告人梁昌冲家后面的竹林处,向被告人梁昌冲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

(3)2013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梁某去到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山尾村被告人梁昌冲家后面的竹林处,向被告人梁昌冲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

5、被告人梁昌冲的供述,证实:

(1)2013年10月20日下午,其在灵山县烟墩镇茅针街向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

(2)2013年10月21日13时许,其在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山尾村其家后面的竹林处,向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

(3)2013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其在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山尾村其家后面的竹林处,向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30元。其于同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其哥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35小包净重1克的毒品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590元。

6、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昌冲时,对其人身进行搜查,查获35小包净重1克的毒品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590元。

7、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梁昌冲与梁某于2013年10月20日至23日期间,双方有多次主叫与被叫的通话记录。

8、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昌冲被抓获现场位于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木麻村梁某甲(梁昌冲的大哥)家中及现场的周围环境概貌情况。

9、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77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梁昌冲身上查获的35小包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昌冲贩毒四次,其中2013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昌冲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认定构成贩毒一次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梁昌冲的供述虽然供述到梁某曾打电话与其联系购买30元的毒品,但证人梁某的证言也只证实其当天去找被告人梁昌冲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梁某的证言并未证实其事前是否与被告人梁昌冲联系,确定购买毒品的数量或金额。因此,认定双方达成交易毒品意向的事实只有被告人梁昌冲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对本次贩毒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梁昌冲辩称其只向梁某贩卖过二次毒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梁昌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多次承认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毒品三次,且其供述与证人梁某的证言无论从时间、地点、毒品数量,还是购买金额上均相互吻合,且有证人梁某指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梁昌冲的辨认笔录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梁昌冲贩卖毒品三次的犯罪事实。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梁昌冲的辩解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人梁昌冲贩卖毒品三次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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