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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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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4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35岁,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200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5月18日因犯盗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4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35岁,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200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梁某某至本市湖里区殿前社、中埔社等地,撬锁入室,多次盗窃出租屋内物品,具体如下:

1、3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至殿前2107号501室被害人陈某某的暂住处,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不详);

2、3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至殿前1080号306室被害人伍某某的暂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

3、3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至中埔社10114号407室被害人曹某某的暂住处,未盗得财物;

4、3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至中埔1014号203室被害人陈某某的暂住处,未盗得财物;

5、3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至殿前6053号503室被害人江某某的暂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

6、3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至殿前6053号402室被害人曹某某的暂住处,未盗得财物;

7、3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至殿前6053号205室被害人胡某某的暂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

8、4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至殿前1060号402室被害人王某某的暂住处,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不详);

9、4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至殿前1007号504室被害人李某某的暂住处,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不详);

10、4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至中埔1014号304室被害人倪某某的暂住处,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不详);

11、4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至殿前5050号304室被害人杨某某的暂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

12、4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至殿前5050号303室被害人陈某某的暂住处,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不详)。

2015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殿前社1145号旁路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伍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脑订购凭证复印件、销售专用单复印件,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纹卡等,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第3、4、6起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1000元、江小红人民币200元、胡建科人民币500元、杨孔维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国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雨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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